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88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孙作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伦,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以滕州市华宏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的名义从山东电建二公司承包了滨州刘集电厂一台发电机组的土建施工工程,***把其中的钢筋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钢筋加工安装每吨71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现***资金紧张,原告只干了部分工程,双方于2021年2月8日进行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295580元,***于2011年份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万元,尚欠225580元未付。华宏公司后更名为高巛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高巛公司辩称,原告对***借用被告资质与山东电建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明知的,对被告的被挂靠人身份以及被告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的工程不是被告分包的,被告对***将钢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的真实性,因***并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2月8日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至今才向被告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对被告不享有诉权。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在被挂靠方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华宏公司与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项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华宏公司承包电建公司滨州电厂项目部#4机组主厂房及附属厂房工程,工程造价约400万元。2011年8月16日,华宏公司与***签订《合同》一份,双方根据施工协议签订本合同,约定***以华宏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华宏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2013年3月6日,***向华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于2011年8月16日借用华宏公司资质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取得了滨州电厂主厂房工程的承包权,该工程实际由***个人投资,华宏公司未投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承担,与华宏公司无关。
被告***在施工协议签订后,将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2012年2月8日,***在原告的《钢筋工程翻样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95580元,原告认可***于2011年分两次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元。
另查明,华宏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更名为高巛公司。高巛公司公称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与电建公司结算完毕,其收到电建公司转来工程款7054000元,并称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向***付款6941330元。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华宏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又将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因双方对其施工的工程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且***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在《钢筋工程翻样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58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7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25580元。现原告诉求***支付欠付工程款22558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高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华宏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借用华宏公司的施工资质,华宏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由***单独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系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虽然***与原告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无效,但不能改变该无效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及***,而不能推定一方主体为高巛公司;3.***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签字确认,高巛公司并未在原告的《钢筋工程翻样书》盖章确认;4.***虽然通过高巛公司账户收取电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是高巛公司已将其收取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向***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巛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将上述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济宁邹城支行账户:4340××××57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人民陪审员  于国栋
人民陪审员  于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