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3504号
原告: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郭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李计划。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太原市。
原告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园林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300万元;2.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的经济损失36025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3.被告承担336025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暂计33602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重原系被告华商公司中持股6.64%的股东。经被告华商公司引荐,2015年12月14日郭重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郭重将所持被告华商公司6.64%的股份,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就***支付郭重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的事宜,原、被告及郭重在2016年1月28日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被告华商公司承诺以郭重所属的千里园林公司为主体,分别向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合计贷款6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金。后由被告华商公司代原告归还6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其中:中信银行贷款10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之后,郭重与被告***的上述股权转让经山西省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了交割。原告600万元的贷款到位后,原告依约将600万元支付给了郭重。但被告华商公司仅在2016年3月代原告归还了中信银行贷款本息1232198.94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32198.94元),2016年7月代原告归还了交通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剩余的3327500元一直未按期支付(其中本金300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327500元)。由于被告的延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被银行征信系统认定为失信企业,原告不得已四处举债于2016年9月将上述贷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告千里园林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额度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向原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5年12月14日,郭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重同意将其在被告华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16日,双方在山西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2016年1月28日,原告千里园林公司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关于交通银行贷款本息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由***负责偿还原告从交通银行贷款的500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本息;若***未按时履行约定,由华商公司履行。同日,郭重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郭重应收确认书》,结算日期至2016年1月31日,郭重应收款项共计1191347.16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中信银行贷款本息共1232198.94元,已由被告华商公司结清;其向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已由被告华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7月以后的贷款本金共300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全部结清。该陈述与其提供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重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合同各方签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贷款,未按时履行由华商公司履行。因被告***未在该协议签章确认,故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被告华商公司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情况下才会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还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华商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商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已支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数额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已支付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万元;
二、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2元,由原告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1元,由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燕
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
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任 超
书 记 员  樊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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