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兰,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友礼,男,汉族,1940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罩琼,女,汉族,194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帅,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山兰、邓友礼、张罩琼、邓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美佳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美美佳装饰公司与邓志光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美美佳装饰公司与杨某2所在的绥阳县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商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未举证,就推定美美佳装饰公司与杨某2的美好商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明显没有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适用错误。姜婷作为美美佳装饰公司在贵州其他项目的一个签订合同的业务员,不是美好商业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姜婷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表见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且须达到一定程度,令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相信代理权的存在。李山兰一方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姜婷的表见代理,证人杨某1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表见代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美美佳装饰公司与死者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施工项目为证人杨某2所在的美好商业公司名下的超市,根据李山兰一方提交的证据,邓志光等人帮助杨某1装修超市,其应与美好商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美美佳装饰公司与邓志光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比较,仅缺少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美美佳装饰公司和邓志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四、根据庭审记录及证人证言,美美佳装饰公司与邓志光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山兰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邓志光的工友自己都声称不是美美佳装饰公司的员工。李山兰一方称邓志光是姜婷委托龚德贵帮忙招聘的员工的说法毫无依据,与事实和逻辑不符,姜婷是美美佳装饰公司的员工,不是管理层,没有招聘员工的权利。美美佳装饰公司不认识龚德贵,也不可能委托他人招聘公司人员。
李山兰、邓友礼、张罩琼、邓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认定美美佳装饰公司与美好商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姜婷的行为不止构成表见代理,美美佳装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超市的装修合同。杨某1作为美好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美美佳装饰公司建立超市装修的承包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杨某1与姜婷签订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杨某1有足够理由相信姜婷能代表美美佳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美美佳装饰公司。美美佳装饰公司的设计师蒋洪在为超市进行设计及图纸修改,姜婷和蒋洪在超市施工现场对邓志光等人进行指导,邓志光摔伤后,杨某1第一时间通知美美佳装饰公司的姜婷,美美佳装饰公司派姜婷、蒋洪到医院探望。邓志光死亡后,也是美美佳装饰公司的代理律师到贵州与李山兰一方协商赔偿事宜,只是没有达成一致。三、一审判决确认邓志光与美美佳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邓志光的工友根本不懂从用工之日起就与美美佳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更不懂做过的每一个工地的承包人都与他们建立劳动关系。他们只认为自己不配是员工,不配拥有保险和福利。超市的装修,美美佳装饰公司没有对外分包,是其在庭审中承认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邓志光在2017年8月20日已经在美美佳装饰公司的工地务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李山兰、邓友礼、张罩琼、邓帅2018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邓志光与美美佳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绥阳县石头网络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头网络公司)与美美佳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石头网络公司将位于绥阳县璐源城市广场贵阳银行后二楼的绥阳石头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美美佳装饰公司,工期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23日,美美佳装饰公司派往该项目的设计人为蒋洪,项目负责人为姜婷,姜婷作为美美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28日,石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之妻孟妍向姜婷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工程款,后美美佳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杨某1也为美好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7日,杨某1租赁了位于绥阳县商铺用于开办超市。美好商业公司将位于绥阳县的商铺以及位于绥阳县白马市场对面的120号商铺均交由姜婷负责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杨某1于2017年4月19日在姜婷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批注“同意按此报价进行绥阳超市装修”。
2017年8月19日,邓志光与胡道荣、张某经陈某介绍(陈某经龚德贵介绍)一起到桐梓县的“飞宇网咖”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8月21日,经姜婷安排,邓志光与胡道荣在位于绥阳县商铺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8月28日,邓志光与胡道荣又到位于绥阳县门面装修。2017年8月31日,邓志光在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肺挫伤等,姜婷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7年9月7日,邓志光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等。
李山兰为邓志光之妻,邓友礼、张罩琼为邓志光之父母,邓帅为邓志光之子。2017年9月11日,经调解李山兰与龚德贵、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龚德贵垫付安葬费30000元,杨某1垫付安葬费10000元;由于美美佳装饰公司没有人员到场,故对邓志光的死亡赔偿事宜无法调解,事后由李山兰向相关责任人依法维权,龚德贵、杨某1垫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该协议另载明“龚德贵称邓志光是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区业务代表姜婷委托龚德贵招聘来给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上述门面……”。2017年9月29日,李山兰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邓志光与美美佳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终结仲裁程序,告知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另查明,美美佳装饰公司认可姜婷为其公司员工,“飞宇网咖”装修工程是美美佳装饰公司承包的软装设计、提供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营业执照、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微信记录、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证人杨某1、张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有工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美美佳装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邓志光也具备劳动者资格;邓志光从事案涉120号商铺的装修是受姜婷的安排,而姜婷为美美佳装饰公司的员工,李山兰一方主张姜婷代表美美佳装饰公司对邓志光进行管理,同时姜婷负责的案涉两个超市的装修均是美美佳装饰公司所承包,美美佳装饰公司与邓志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美美佳装饰公司否认案涉两个超市的装修是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是姜婷“揽私活”的工程,应由姜婷承担雇主责任。故争议焦点为美美佳装饰公司应否对姜婷与美好商业公司之间履行的装饰装修合同承担责任,即姜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姜婷为美美佳装饰公司员工,是美美佳装饰公司派往“石头网吧”装修项目的负责人,美美佳装饰公司认可承包了“飞宇网咖”的软装设计和材料供应,但结合杨某1等人的证言,姜婷安排工人对“飞宇网咖”进行了装修,也是项目负责人,即美美佳装饰公司承包了“飞宇网咖”的装修工程,姜婷是石头网络公司与美美佳装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石头网吧”的项目负责人,也是美美佳装饰公司与杨某1之间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的“飞宇网咖”的项目负责人,也能够代表美美佳装饰公司收取装修工程款,美好商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姜婷能够代表美美佳装饰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装修合同;石头网络公司与美美佳装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杨某1与姜婷协商对位于绥阳的两个超市一并装修、结算,结合杨某1的证言“当时在办公室里面,姜婷和尹师即项目经理一起来的,当时他说没有公章,因为公章在成都,所以她就直接签字,签骑缝,按手印,我也认了”,姜婷与杨某1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美好商业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是与美美佳装饰公司达成的装修合同关系;姜婷将从事“飞宇网咖”装修的工人派往案涉超市装修,在邓志光受伤后,姜婷从杨某1处收取20000元工程款支付医疗费,且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姜婷与“刘姐老板”汇报邓志光的治疗情况,也印证了美美佳装饰公司对姜婷承接案涉超市装修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与美好商业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美美佳装饰公司。
邓志光从事的装修项目应由美美佳装饰公司承担,美美佳装饰公司安排姜婷对邓志光进行管理,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邓志光与美美佳装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美美佳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志光与美美佳装饰公司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用工是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在用工双方都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劳动用工应当是最普遍的用工方式。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看,美美佳装饰公司在贵州省桐梓县有“飞宇网咖”装修项目,在绥阳县有“石头网吧”装修项目,为完成施工任务,必然会用工。邓志光等三人远在四川德阳,乘坐火车赶到贵州桐梓县肯定是因特定的目的,从三人日常从事的工作看,这种特定的目的明显是打工,在结合邓志光等三人到桐梓县后由姜婷安排,而与姜婷及美美佳公司均有关系的装修工程就是“飞宇网咖”装修工程,因此,美美佳装饰公司因装修“飞宇网咖”而对邓志光等人用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美美佳装饰公司予以否认,法庭要求美美佳装饰公司提交“石头网吧”和“飞宇网咖”装修工人安排的证据,美美佳装饰公司在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上称安排的装修工人另有其人,但没有提交装修时形成的人员安排等施工记录,情况说明是美美佳装饰公司自行作出,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陈述的真实性。针对美美佳装饰公司因装修“飞宇网咖”对邓志光等人用工的高度可能性的事实,美美佳装饰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降低这种高度可能存在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能够确定的基本事实是:美美佳装饰公司因完成“飞宇网咖”装修工程,对邓志光用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美美佳装饰公司和邓志光分别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邓志光从事的“飞宇网咖”装修工作是美美佳装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邓志光以劳动取得报酬,双方自邓志光实际参与“飞宇网咖”装修开始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之后姜婷将邓志光安排至绥阳县从事超市装修工作,没有证据证明邓志光明知绥阳县超市装修并非美美佳装饰公司的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美美佳装饰公司或其施工管理人员已经告知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工作地点的变更仅是管理人员对邓志光劳动安排而已,双方争议的绥阳县超市装修是否存在美美佳装饰公司管理人员“揽私活”情形都不影响双方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美美佳装饰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争议的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与合同成立与否相关,有法律意义的对象针对合同当事人,也即姜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后果是认定美好商业公司与美美佳装饰公司之间能否建立绥阳县超市的装修合同关系,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定无直接关系。
综上,美美佳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