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山兰、邓友礼等与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5299号
原告:李山兰,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邓友礼,男,汉族,1940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张罩琼,女,汉族,194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邓帅,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5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山兰、邓友礼、张罩琼、邓帅诉被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兰及其与邓友礼、张罩琼、邓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蔡勇、被告美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邓志光与美美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美美佳公司业务代表姜婷委托龚德贵招装修工人,龚德贵找到陈某,陈某找到邓志光等人到达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8月20日,邓志光被安排在桐梓县的飞宇网咖工作,当天姜婷带邓志光至绥阳县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每天公司)下属的实体店绥阳超市。2017年8月20日至8月27日,邓志光在绥阳县幸福小区门口装修门面,2017年8月28日,邓志光又被安排到白马市场对面的门面做超市装修。2017年8月31日中午,邓志光装修时从脚手架摔倒在地受伤,2017年9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四原告是邓志光的近亲属。四原告认为,邓志光虽未与美美佳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提起诉讼。
美美佳公司辩称,美美佳公司与邓志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所称的邓志光受伤的项目并非美美佳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与美美佳公司无关,该项目的实际所有人为美好每天公司。美美佳公司与美好每天公司的其他公司绥阳县石头网络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存在过装修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绥阳县石头网络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头网络公司)与美美佳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石头网络公司将位于绥阳县璐源城市广场贵阳银行后二楼的绥阳石头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美美佳公司,工期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23日,美美佳公司派往该项目的设计人为蒋洪,项目负责人为姜婷,姜婷作为美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28日,石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之妻孟妍向姜婷的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工程款,后美美佳公司出具了收据。
杨某也为绥阳县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7日,杨某租赁了位于绥阳县商铺用于开办超市。美好每天公司将位于绥阳县商铺均交由姜婷负责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杨某于2017年4月19日在姜婷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批注“同意按此报价进行绥阳超市装修”。
2017年8月19日,邓志光与胡道荣、张某经陈某介绍(陈某经龚德贵介绍)一起到桐梓县的“飞宇网咖”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8月21日,经姜婷安排,邓志光与胡道荣在位于绥阳县商铺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8月28日,邓志光与胡道荣又到位于绥阳县门面装修。2017年8月31日,邓志光在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肺挫伤等,姜婷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7年9月7日,邓志光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等。
李山兰为邓志光之妻,邓友礼为邓志光之父,张罩琼为邓志光之母,邓帅为邓志光之子。2017年9月11日,经调解李山兰与龚德贵、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龚德贵垫付安葬费3万元,杨某垫付安葬费1万元给李山兰;由于美美佳公司没有人员到场,故对死者邓志光的死亡赔偿事宜无法调解,事后由李山兰向相关责任人依法维权,龚德贵、杨某垫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该协议另载明“龚德贵称邓志光是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区业务代表姜婷委托龚德贵招聘来给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上述门面……”。
2017年9月29日,李山兰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邓志光与美美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终结仲裁程序,告知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美美佳公司认可姜婷为其公司员工,“飞宇网咖”装修工程是美美佳公司承包的软装设计、提供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营业执照;《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微信记录;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证人杨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有工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美美佳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邓志光也具备劳动者资格;邓志光从事案涉120号商铺的装修是受姜婷的安排,而姜婷为美美佳公司的员工,四原告主张姜婷代表美美佳公司对邓志光进行管理,同时姜婷负责的案涉两个超市的装修均是美美佳公司所承包,美美佳公司与邓志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美美佳公司否认案涉两个超市的装修是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是姜婷“揽私活”的工程,应由姜婷承担雇主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美美佳公司应否对姜婷与美好每天公司之间履行的装饰装修合同承担责任,即姜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姜婷为美美佳公司员工,是美美佳公司派往“石头网吧”装修项目的负责人,美美佳公司认可承包了“飞宇网咖”的软装设计和材料供应,但结合杨某等人的证言,姜婷安排工人对“飞宇网咖”进行了装修,也是项目负责人,即美美佳公司承包了“飞宇网咖”的装修工程,姜婷是石头网络公司与美美佳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石头网吧”的项目负责人,也是美美佳公司与杨某之间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的“飞宇网咖”的项目负责人,也能够代表美美佳公司收取装修工程款,美好每天公司有理由相信姜婷能够代表美美佳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装修合同;石头网络公司与美美佳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杨某与姜婷协商对位于绥阳的两个超市一并装修、结算,结合杨某的证言“当时在办公室里面,姜婷和尹师即项目经理一起来的,当时他说没有公章,因为公章在成都,所以她就直接签字,签骑缝,按手印,我也认了”,姜婷与杨某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美好每天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是与美美佳公司达成的装修合同关系;姜婷将从事“飞宇网咖”装修的工人派往案涉两个超市装修,在邓志光受伤后,姜婷从杨某处收取两万元工程款支付了医疗费,且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姜婷与“刘姐老板”汇报邓志光的治疗情况,也印证了美美佳公司对姜婷承接案涉超市装修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与美好每天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美美佳公司。
据此,邓志光从事的装修项目应由美美佳公司承担,美美佳公司安排姜婷对邓志光进行管理,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邓志光与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