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积艳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00号3栋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山兰,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审第三人邓帅,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审第三人张罩琼,女,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佳公司)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美美佳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邓某1在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当日,邓某1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院前急救及留观病历》载明:“初步诊断:1.广泛脑挫裂伤;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颅骨多发骨折;5.肝挫伤;6.腰椎骨折”。后邓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7日死亡。2017年9月11日,李山兰作为甲方,龚某和杨某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其上载明:“龚某称邓某1是美美佳公司贵州地区业务代表姜某委托龚某招聘来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装修上述门面”。2017年9月29日,李山兰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告知李山兰仲裁程序终结,其可就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山兰、邓某2、张罩琼、邓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邓某1与美美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邓某1与美美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美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26日生效。2019年10月31日,邓帅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邓某1死亡为工伤。当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邓帅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邓帅补正后,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邓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当月18日进行送达。美美佳公司收到该告知书后后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某1同志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邓某2、张罩琼系邓某1父母,其中邓某2已于2020年5月14日去世;李山兰系邓某1妻子,邓帅系邓某1之子。胡某和张某与邓某1系工友关系,2019年10月31日,两人分别出具了《证明》,其中胡某在《证明》中陈述:“2017年8月17日晚上邓某1打电话给我,说成都有家美美佳公司在贵州招工……8月20日早上我和邓某1、张某三人一起在贵州省××县(以下简称××县)由美美佳公司承揽装修的××网咖干活,干到上午十点多,美美佳公司的管理人员一个叫姜某的就开着一辆白色的别克车把我和邓某1、陈某三人又从××县带到贵州省××县(以下简称××县)。姜某告诉我们在××县要装修两个门面……2017年8月28日我和邓某1就开始到××县××市场对面的那个门面开始装修,门面的门牌号为××号。”张某在《证明》中陈述:“2017年8月15日左右陈某给邓某1打电话说,龚某告诉陈某成都有个美美佳公司要找几个人在贵州工地干活……2017年8月20日凌晨1点我们三人达到××县,做工地点在××县××书店二楼上一家××网咖。后因美美佳公司的工作安排,一个叫姜某的女的把邓某1和胡某、陈某三人接到××县去帮一个叫杨总的装修超市……8月31日早上,龚某带我到××县的工地和邓某1一起做超市装修,超市的地点是在××县××市场对面的一个门面”。

根据已生效的(2019)川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县××网络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网络公司)与美美佳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将××县××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美美佳公司,案外人姜某作为美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28日,××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之妻孟某向姜某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工程款,美美佳公司出具了收据。杨某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县××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县××小区××号的商铺和位于××县××市场××号商铺均交由姜某负责装修,杨某在姜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批注“同意按此报价进行××超市装修”。美美佳公司认可姜某是其员工,同时认可“××网咖”的软装设计、提供材料由美美佳公司承包。2017年8月19日,邓某1与胡某、张某经陈某介绍(陈某经龚某介绍)前往“××网咖”从事装修工作。当月21日,姜某安排邓某1、胡某前往××县××小区××号的商铺从事装修工作。当月28日,邓某1与胡某又来到××县××市场××号商铺进行装修。当月31日,邓某1在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审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美美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作出[2019]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邓某1系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1是否是在为美美佳公司工作时受伤死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邓某1实际参与“××网咖”装修工作起,就与美美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邓某1在贵州工作期间受到美美佳公司的管理;而根据邓某1工友胡某、张某出具的《证明》,邓某1前往××县是基于为美美佳公司在当地的装修工程工作,邓某1不仅实际在“××网咖”从事了装修工作,其离开“××网咖”项目前往××县参与案外人杨某所经营商铺的装修工作亦系受美美佳公司工作人员姜某的指派,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邓某1是为美美佳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进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美美佳公司认为邓某1不构成工伤,但在2019年11月18日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至2020年1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美美佳公司均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美美佳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龚某或姜某承包的,但该项主张与笔录中证人胡某有关“我看到姜某提供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上印有美美佳公司的字样,所以我认为我参与施工的几个工地都属于美美佳公司的”的证言以及证人陈某有关“龚某是美美佳公司的人……因为姜某接我们一起去工地现场,给我们看了图纸,图纸上印有美美佳公司的字样”的证言不符,亦与在案《调解协议》上有关“龚某称邓某1是美美佳公司贵州地区业务代表姜某委托龚某招聘来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上述门面”的记载矛盾,故对美美佳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美美佳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美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美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某1受伤的地点并非其项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山兰、张罩琼、邓帅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搜集的材料能够证明,邓某1系在美美佳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典型情形。据此,市人社局认定邓玉光所受事故伤害后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宋澄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