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91行初228号 原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00号3栋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第三人***,女,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佳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佳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及其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9]06-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1575号决定书”),认为***同志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美美佳公司诉称,***装修的美好每天超市并非原告的项目,而是案外人***的项目,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是为原告工作时摔倒致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1575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美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20日及2017年12月27日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并非原告承包,而是由**或***几个人承包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书,经申请人补正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并在当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无不当行政行为。经被告审查,***系原告职工。已经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所提异议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因完成“飞宇网咖”装修工程对***用工。***到绥阳县从事的装修工作属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019]1575号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一、《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拟证明被告具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1575号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灵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院前急救及留观病历、院前急救及留观记录表、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绥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张坤志与**身份证复印件、张坤志与**出具的证明、成劳人仲委受字(2017)第12245号受理通知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美美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018)川019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致伤死亡。 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在项目上受伤致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和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第四组材料能够证明***受到事故伤害等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在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当日,***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急救,《院前急救及留观病历》载明:“初步诊断:1.广泛脑挫裂伤;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颅骨多发骨折;5.肝挫伤;6.腰椎骨折”。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7日死亡。2017年9月11日,***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其上载明:“***称***是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区业务代表**委托***招聘来给‘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装修上述门面”。2017年9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告知***仲裁程序终结,其可就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8月26日生效。2019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死亡为工伤。当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收到后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8日,被告作出[2019]1575号决定书,认为***同志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系***父母,其中***已于2020年5月14日去世;***系***妻子,**系***之子。**和张坤志与***系工友关系,2019年10月31日,两人分别出具了《证明》,其中**在《证明》中陈述:“2017年8月17日晚上***打电话给我,说成都有家美美佳装修公司在贵州招工……8月20日早上我和***、张坤志三人一起在贵州省桐梓县由美美佳公司承揽装修的飞宇网咖干活,干到上午十点多,美美佳公司的管理人员一个叫**的就开着一辆白色的别克车把我和***、**三人又从桐梓县带到贵州省的绥阳县。**告诉我们在绥阳县要装修两个门面……2017年8月28日我和***就开始到绥阳县白马市场对面的那个门面开始装修,门面的门牌号为××。”张坤志在《证明》中陈述:“2017年8月15日左右**给***打电话说,***告诉**成都有个美美佳装修公司要找几个人在贵州工地干活……2017年8月20日凌晨1点我们三人达到贵州省桐梓县,做工地点在桐梓县新华书店二楼上一家飞宇网咖。后因美美佳公司的工作安排,一个叫**的女的把***和**、**三人接到绥阳县去帮一个叫**的装修超市……8月31日早上,***带我到绥阳的工地和***一起作超市装修,超市的地点是在绥阳县白马市场对面的一个门面。” 根据已生效的(2019)川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绥阳县石头网络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头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将绥阳石头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案外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28日,石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工程款,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绥阳县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绥阳县幸福小区18号的商铺和位于绥阳县白马市场对面的××商铺均交由**负责装修,***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批注“同意按此报价进行绥阳超市装修”。原告认可**是其员工,同时认可“飞宇网咖”的软装设计、提供材料由原告承包。2017年8月19日,***与**、张坤志经**介绍(**经***介绍)前往“飞宇网咖”从事装修工作。当月21日,**安排***、**前往绥阳县幸福小区18号的商铺从事装修工作。当月28日,***与**又来到绥阳县白马市场对面的××商铺进行装修。当月31日,***在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程序性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9]1575号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系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死亡。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实际参与“飞宇网咖”装修工作起,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贵州工作期间将受到原告的管理;而根据***工友**、张坤志出具的《证明》,***前往贵州桐梓县是基于为原告在当地的装修工程工作,***不仅实际在“飞宇网咖”从事了装修工作,其离开“飞宇网咖”项目前往绥阳县参与案外人***所经营商铺的装修工作亦系受原告工作人员**的指派,因此被告据此认定***是为原告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进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构成工伤,但在2019年11月18日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作出[2019]1575号决定书期间,原告均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或**承包的,但该项主张与笔录中证人**有关“我看到**提供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上印有美美佳公司的字样,所以我认为我参与施工的几个工地都属于美美佳公司的”的证言以及证人**有关“***是美美佳公司的人……因为**接我们一起去工地现场,给我们看了图纸,图纸上印有美美佳公司的字样”的证言不符,亦与在案《调解协议》上有关“***称***是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区业务代表**委托***招聘来给美好每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上述门面”的记载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美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飞 人民陪审员  杨  喆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