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1544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化大街55号院13号楼6层620。
法定代表人:赵堂华。
第三人:赵堂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亚(赵堂华之子),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本院在执行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堂华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赵堂华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追加人赵堂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所以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堂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赵堂华称,不同意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第一,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帮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介绍客户的,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铁塔。第二,赵堂华目前已经被限制高消费了,而且每月工资只有两千多元,没有还款能力。第三,赵堂华个人财产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00元。二、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基数24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9%计算向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91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29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赵堂华。
审查过程中,赵堂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7316的账户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赵堂华的个人财产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堂华现系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赵堂华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独立。赵堂华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某一账户的交易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赵堂华的个人财产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综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赵堂华为本院(2020)京0106执29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赵堂华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俊明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