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化大街55号院13号楼6层620。
法定代表人:赵堂华。
复议申请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1)京0106执异16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天翔公司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翔公司对该院未对赵德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天翔公司与恒达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00元。二、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基数24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9%计算向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天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915号。2020年9月23日,该院依法对恒达兴泰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执行法院审查过程中,天翔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结算结果及还款计划》、恒达兴泰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查询记录,拟证明《加工定作合同》《结算结果及还款计划》上有赵德亚本人签字及注明其系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翔公司另向该院提交了支出凭单、收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均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曾向赵德亚本人账户支付过涉案工程款,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恒达兴泰公司系被执行人,赵堂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天翔公司主张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申请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赵德亚系涉案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该项目的经手人,不能证明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的现任工作人员且直接负责该公司债务履行,亦不能证明赵德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恒达兴泰公司。因此,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未对赵德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翔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翔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翔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执异162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恒达兴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德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恒达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赵德亚,同时赵德亚也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恒达兴泰公司,恒达兴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赵德亚又分包给天翔公司,双方签订了铁塔施工合同,赵德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申请执行人在与赵德亚签订铁塔施工合同时曾询问过赵德亚,其与恒达兴泰公司的关系,赵德亚表示恒达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堂华是其父亲,公司实际由赵德亚来掌控负责,赵堂华只是挂名并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天翔公司施工完毕后,是由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其验收合格后,把工程款打给恒达兴泰公司,然后由恒达兴泰公司把工程款再给天翔公司。但是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把涉案工程款打给了赵德亚本人,而并非恒达兴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曾找到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索要工程款,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已经把工程款部分打给了恒达兴泰公司,部分打给了赵德亚,并向申请执行人出示了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申请执行人和委托代理律师郭雪海又找到赵德亚本人,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达成了《结算结果及还款计划》,赵德亚在上面签字并写明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随后赵德亚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公司公章盖章。其后恒达兴泰公司未按时还款,申请执行人依法起诉到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赵德亚作为恒达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执行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也是赵德亚代表恒达兴泰公司领取的本案判决书。综上,恒达兴泰公司的公章由赵德亚掌握,赵德亚代表恒达兴泰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签订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人请示过,赵德亚负责恒达兴泰公司的经营管理,赵德亚代表恒达兴泰公司签订《结算结果及还款计划》,并且签订过程中同样没有向任何人请示过,恒达兴泰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赵德亚一人决定,并且北京万航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把涉案工程款不打给恒达兴泰公司,而是直接打给赵德亚本人,赵德亚代替恒达兴泰公司收取工程款到个人账户,并直接导致了恒达兴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足以表明赵德亚控制着恒达兴泰公司,其是恒达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恒达兴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签订合同、参加诉讼、财务、保管公章、工程款的支付等工作,还是严重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将赵德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现任职员。本案中,天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德亚系对恒达兴泰公司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现任职员,亦不足以证明赵德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恒达兴泰公司,故天翔公司关于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应对赵德亚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异16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龙泽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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