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一众铁塔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联系。
被告:聊城市一众铁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宓庄村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DQT4P5M,联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698321995,联系电话133××××8077。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阳,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一众铁塔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一众公司)、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被告***、被告一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众公司、天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1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被告***、一众公司、天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19057.42元;2.被告***、一众公司、天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下午约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以一众公司名义承包的天翔公司的即墨区电视台工地上,在从事旧铁塔拆卸工作时摔伤,被送到当地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一众公司、天翔公司支付部分医疗等费用后,剩余部分不再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是受被告天翔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21年3月5日,被告***代表被告一众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即墨158米铁塔安装合同”,安装新建158米的铁塔。安装工程于2021年4月18日完工,随后被告***带领工人撤离现场,去其他地市施工。2、2021年5月下旬,被告天翔公司给被告***打电话,称新塔运行正常,可以拆除旧塔了。当时被告***说拆除费用要20万元,被告天翔公司嫌贵,价格没谈成,双方没签订合同。3、后来被告天翔公司想了个折中的办法,说不通过公司对公司的方式签合同了,算被告天翔公司雇被告***,给被告***劳务费,让被告***找人施工,并管理和计工,最后按工计酬,这些人工费直接支付给被告***个人,不走公司的账。为了维护双方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同意之后,就从2021年5月22日开始带人进行施工。所以,从2021年5月22日以后的施工行为,是受被告天翔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与一众公司无关,如需赔偿原告损失,也应由被告天翔公司赔偿,被告***和被告一众公司没有赔偿义务。4、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2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李某介绍来到工地。该日中午被告***跟他们一起吃饭,告诉他们都干哪些活,需要注意些什么,因为他们刚来,被告***让他们吃完午饭后先休息一下午,第二天一早再干活。该日下午,在无人要求无人安排原告干活的情形下,原告自行进入施工现场,不慎摔下受伤。所以原告不是在从事指示的劳务过程中受伤,个人过错明显,损失应自负。5、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和老乡情谊,被告***为其垫付了青岛医院的医疗费用4824.27元、聊城市中医院的医疗费50000元、护工及住院伙食费用6880元,共计61704.27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给被告一众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损失与被告一众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众公司的诉讼请求。1、2021年3月5日,被告一众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即墨158米铁塔安装合同”,安装新建158米的铁塔。安装工程于2021年4月18日完工,随后被告一众公司撤离现场,去其他地市施工。2、2021年5月下旬,被告天翔公司给被告一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称新塔运行正常,可以拆除旧塔了。当时被告一众公司报价20万元,被告天翔公司嫌贵,价格没谈成,双方没签订合同。3、后来被告天翔公司直接找到被告***,委托被告***作为他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这个事,找人施工,给被告***和工人按工计酬,该报酬均支付给被告***,没有支付给被告一众公司。综上,被告一众公司只承揽了新塔安装,没承揽旧塔拆除。自2021年4月18日新塔安装完以后,被告***的行为便不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一众公司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21年6月10日,原告在拆除旧塔的工地上受伤的事件,与被告一众公司无关,被告一众公司对其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众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天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包括建新与拆旧,承包给了具有相应的铁塔施工资质的被告一众公司,被告天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用,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2020年12月出台的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删除,据此被告天翔公司更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3、原告在青岛即墨医院住院后,被告天翔公司曾替被告一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600元,被告天翔公司再此保留向被告一众公司追偿的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在即墨区电视台工地拆卸旧铁塔工作时摔伤。因疫情原因证人无法直接到庭,如需要可以现场视频。
证据二、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花费清单、医疗费单据3张,总计6994.47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在该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证据三、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139.76元计算。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2个10级,1个九级,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
证据五、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为鉴定支出2080元的费用。
证据六、原告的房产证、父亲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孩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及孩子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七、提交录音光盘及相应的纸质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劳务费为每天450元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父亲的残疾证及原告三兄妹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无劳动能力及原告三兄妹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一众公司对证据一中朱广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李某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两份证明中均没有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安排后爬塔,也没有证明其受伤原因是安全带挂钩有问题。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无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即墨区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4824.27元和聊城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50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受伤至7月12日,期间的护工费由被告***垫付5980元,鉴定意见没有评定需要二人护理,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该30天的5980元的费用。餐饮服务业标准应为128.67元每天;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原告父母及子女情况的证明,虽然年龄超过60岁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户籍职业是农业劳动者;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翔公司给被告***高空作业一个人450元,被告***给工人400元每天。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和被抚养人子女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父亲需要赡养不能证明其母亲需要赡养。
经质证,被告天翔公司除了前面被告一、二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几点,1.对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才能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鉴定。对于鉴定意见,选鉴定机构和鉴定时被告天翔公司都未收到相关的通知,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天翔公司不清楚,被告天翔公司只说工程总价,没说具体如何支付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和被抚养人子女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举证:
证据九、打款信息凭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天翔公司通过其业务员刘俊花、刘志超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拆除旧塔的劳务费;还证明拆除旧塔是被告***个人受雇于被告天翔公司,被告***找原告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翔公司承担。
证据十、即墨人民医院的住院明细三张、门诊医疗费电子发票一张,微信缴费截图两张,即墨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即墨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790.88元和住院医疗费4033.39元,共计4824.27元,均为被告***垫付。
证据十一、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押金凭条九张、微信缴款记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聊城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给阳光大姐的微信转账记录三张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6月14日至6月27日的护工费及伙食费共计3900元(3060+300+300+240现金)的事实。
证据十三、证人宓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宓某于6月28日、29日护理原告两天,被告***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费共计460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给原告之妻微信转账2520元的记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7月1日至7月12日的护工费和伙食费共计2520元。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688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九、十、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花费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十四是被告转给原告妻子的,原告妻子把这个钱给原告找的护工了(同一个护工)。被告天翔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2021年6月10日的3万元、6月24日2万元、7月9日的4万并不是向被告***个人支付的拆旧塔或者建新的劳务费。而是被告天翔公司应被告一众公司的要。
求将铁塔的拆旧或建新的安装费用支付到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账户,是向被告一众公司支付的费用。对其他支付的费用,其中2021年6月10日支付的5000元和600元两笔是由被告天翔公司垫付,被告一众公司已经同意折抵工程款。
被告一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五、《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众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签订安装合同,安装新塔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拆除旧塔不是公司间的合同行为。该合同于2021年4月18履行完毕;还证明原告不是在安装新塔期间发生的意外,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一众公司无关。
证据十六、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拆除旧塔是被告***接受天翔公司雇佣后的个人行为,证明原告是在拆除旧塔的现场受伤,其损失与被告一众铁塔公司无关;还证明原告是个人原因摔下受伤,不是安全带挂钩的原因导致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十五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拆卸旧塔时受伤,同时证明上没有写明是安全带挂钩原因受伤。被告天翔公司对证据十五铁塔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够证明被告***和被告一众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在达成该合同时,就是针对的案涉工程即墨电台院内新铁塔建成与旧铁塔拆除两个工程,由于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对旧铁塔的拆除价格达成一致,所以仅就铁塔的安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对于后期铁塔的拆除工作的具体内容除了工程价款数额以外均按照该安装合同实行。并且在后期的拆塔过程中被告天翔公司也将拆塔的相关合同费用支付到被告一众公司的公户内,并且就铁塔的安装以及拆除的总费用被告一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目前的开票额是30万元。拆除和安装的总合同价款是37.5万元。被告天翔公司已向被告一众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32万元。对于证人如果不出庭,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天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七、铁塔安装合同。
证据十八、被告一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十九、被告天翔公司给被告一众公司公户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转款记录。
证据二十、被告一众公司为被告天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二十一、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代表被告一众公司为被告天翔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即墨158米安装费全款375000元(含税)(含拆塔),已付20万元,再付17.5万元清”,该证据能够与被告天翔公司出具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对涉案工程订立的合同包含铁塔拆除,而非被告***个人。
证据二十二、即墨铁塔158米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铁塔出厂后在衡水盛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镀锌时称重单13份(附欠款单13份)。用证明安装合同中铁塔重量256.94吨。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协商一致安装铁塔重量250吨计算,根据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合同总价22.5万元(250吨×900元/吨),之后又约定拆旧塔费用15万元,即案涉合同(含拆旧)总价37.5万元。被告***与被告一众公司所称的安装合同总价为37.5万元(不含拆旧)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结算证明及发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对案涉工程(含铁塔拆除)订立的总价为37.5万元的合同,而非被告***个人。
证据二十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翔公司生产的青岛市即墨158米广播电视塔,是由被告被告天翔公司为此铁塔镀锌,日期: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3月25日完成,镀锌后总重量为256.64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天翔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二十一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具有赔偿义务。对证据二十二认为被告天翔公司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拒赔证据。被告***、一众公司对证据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一众公司就铁塔安装与被告天翔公司达成合意,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与旧塔拆除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十九需庭下逐笔核对,而且被告一众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多个合作业务,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的拆除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名称明确写明是安装费不是拆除费。足以证明该发票是新建铁塔的费用。其中也包括被告一众公司和被告天翔公司的其他工程的费用;对证据二十一认为内容不是***书写,375000元是安装费,不含拆塔费,“含拆塔费”这几个字原来条子上没有。拆除旧塔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一众公司的行为;对证据二十二,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这些单据跟被告***与被告一众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及被告一众公司对证据二十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419057.42元的计算方式为:医疗费6994.47元、误工费8100元(180天×450元/天)、护理费12578.4元(90天×139.7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未保留单据)、残疾赔偿金225916.8元(4706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7.75元(儿子是2008年3月出生,赔偿4年,(29314元/年×4年)÷夫妻二人×24%=14070.72元,其母亲1954年4月出生,赔偿12年,(29314元/年×12年)÷兄妹3人×24%=28141.44元,其父亲1946年4月出生,赔偿5年,29314元/年5年÷兄妹三人×24%=11725.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2080元。上述金额总计419057.42元,再此向法庭补充说明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两人护理,在原告受伤住院的前30天内被告安排一人护理,本次起诉,没有计算被告安排的护理人员的费用,也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即墨区人民医院还有聊城市中医院垫付的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一众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每天128.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及被告一众公司已支付了30天的费用,应按31天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43726元每年计算(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7291元每年计算(老标准),而且原告对有多人被扶养人的分别单独计算,已超一人标准,就重复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加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应为61818.74元,列入总损失一并处理。被告天翔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酌情充分的考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众公司为自然人的独资公司,被告***是唯一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翔公司生产的青岛市即墨158米广播电视塔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镀锌后,将安装新塔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一众公司。被告一众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即墨158米铁塔安装合同》,工程内容:158米铁塔的安装工程;工程期限40天;双方责任中约定“被告一众公司需按国家规范进行安装,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被告一众公司负责,被告天翔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众公司开始安装铁塔。2021年4月18日,新塔安装完毕,后开始试运行。2021年5月下旬,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电话联系,称新塔运行正常,并与被告***商议旧塔拆除等事宜。于是被告将部分安装新塔的工人留下准备拆除旧塔,并向社会招收工人,拆除旧塔。
2021年6月9日,被告***通过电话让李某帮忙找工人来即墨拆除旧塔。2021年6月10日中午,李某带着原告及朱广来到工地并对原告说工资一天450元,午餐后休息至大约下午三点多钟,开始拆除旧塔工作。原告***在爬塔过程中,因不慎坠落到平台处,致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抢救,抢救一天,门诊医疗费790.88元和住院医疗费4033.39元,共计4824.27元,均由被告***支付。后为了照顾方便,2021年6月11日22时转至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21年8月11日17时,总计61天,花费56994.47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6994.47元。
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1.***右侧1-10,左侧2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T4、5、6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椎活动属于十级伤残;T12、L1椎体压缩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六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三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哥哥杨兴林,1974年6月12日出生;妹妹杨永新,1986年6月29日出生),其父亲杨文成系肢体残疾人,1946年10月21日出生;其母亲修凤兰,农民,1954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有一儿子杨刚帅,200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的妻子王秀华,1975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聊城市东昌府区秀华小吃部),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海亭记凉皮店)东邻,从事小餐饮、小杂食、食品小作坊经营。原告***的妻子王秀华作为护理人员应以餐饮业为标准,即以139.77元/天计算。
还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即墨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824.27元和聊城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50000元。
根据山东省现行的赔偿标准,农民的日收入为:(20794元+14299元)÷365天=96.15元/天;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伤残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线城市: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9314元/年×被抚养年数×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原告***的伤情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824.27元+56994.47元=61818.74元;
2、误工费:180天×450元/天=81000元;
3、护理费:90×139.77元/天=12579.3元
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
6、交通费:800元为宜;
7、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24%=225916.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告的儿子杨刚帅的抚养费为(29314元/年×4年)÷夫妻二人×24%=14070.72元;
(2)原告的父亲杨文成的扶养费为29314元/年×5年÷兄妹三人×24%=11725.6元;
(3)原告的母亲修凤兰的抚养费为29314元/年×12年÷兄妹3人×24%=28141.44元。
9、精神抚慰金2600元为宜;
10、鉴定费208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众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2日)的30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已由被告***支付。
以上总计45126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被告***为被告天翔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之,被告***为被告一众公司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就拆除旧塔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但作为被告一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翔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天翔公司也是基于被告***所拥有的一众公司(即被告一众公司)具备安装和拆旧塔的资质,加上安装新塔也是被告一众公司所安装,才与被告***口头协议,而且被告***的行为也能够代表被告一众公司的行为,加之,被告***的辩解,被告天翔公司不予认可,且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天翔公司系雇佣关系,故本案涉及的旧塔拆除,应视为被告一众公司的行为。原告虽然直接受雇于被告***,但实际上是为被告一众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一众公司作为雇佣原告的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一众公司具备安装铁塔的资质,再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众公司在不知晓原告是否从事过案涉工程作业或者不知晓原告从事该项工程作业的熟练程度的情况下,不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教育,原告一到工地,就盲目让原告上岗从事高空高危工程作业,应视为被告一众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一众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然诉称其受伤之前曾经从事过案涉工程的作业,但其在没有充分了解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一到工地,就盲目上岗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加之自己作业不慎,导致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负30%的责任为宜。
关于陪护人数问题,虽然鉴定机构未有作出鉴定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期间的前30天由两人护理,后31天由一人即原告的妻子护理。故本案需要的护理费如上述计算。
关于案涉的2021年6月10日被告天翔公司向被告一众公司支付的5000元和6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系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以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一众铁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计273306.83元【(451262.6元)×70%-(50000元+4824.27元+6000元)×70%】;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聊城市一众铁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泉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璐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