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239号
原告(执行第三人):赵堂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国泉城小区4号楼4单元10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亚(赵堂华之子),197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玉泉路国泉城4号楼4单元1002室。
被告(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5号院13号楼6层620。
法定代表人:赵堂华,总经理。
原告(执行第三人)赵堂华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第三人)赵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亚、被告(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执行第三人)赵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赵堂华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二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原告系被告二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21年9月21日止的全部银行流水,用于佐证原告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并未产生任何混同,而法院在原告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要求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被告二的全部债务,于法无据,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00元。二、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基数24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9%计算向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91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29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堂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又查,本院在执行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堂华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1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赵堂华为本院(2020)京0106执2915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赵堂华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确定的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堂华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案中,赵堂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7316的账户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赵堂华的个人财产与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堂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此赵堂华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财产加以证明。本案中,赵堂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除此之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赵堂华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北京恒达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堂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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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