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第三人):***,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5号院13号楼6层6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天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恒达兴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兴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衡水天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是恒达兴泰公司唯一股东,但***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恒达兴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执行案件将***列为被执行人显失公平。
衡水天翔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应承担恒达兴泰公司对衡水天翔公司所负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衡水天翔公司、恒达兴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水天翔公司与恒达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恒达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衡水天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00元。二、恒达兴泰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基数24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9%计算向衡水天翔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衡水天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恒达兴泰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衡水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91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恒达兴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29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恒达兴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又查,一审法院在执行衡水天翔公司与恒达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衡水天翔公司申请追加***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1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一审法院(2020)京0106执2915号案的被执行人;二、***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审法院(2019)京0106民初11562号确定的恒达兴泰公司应向衡水天翔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恒达兴泰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7316的账户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交易记录,拟证明***的个人财产与恒达兴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达兴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因此***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财产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除此之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恒达兴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的财产与恒达兴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衡水天翔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此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就恒达兴泰公司对衡水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达兴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恒达兴泰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恒达兴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恒达兴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恒达兴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为(2020)京0106执2915号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