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5民初1187号
原告:武汉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尹新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
代表人:鞠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成,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提交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明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长江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被告襄阳长江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长江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8007.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0元、丧葬费27951.5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358700.60元;2、判令被告**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7时许,**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由襄阳市石花收费站驶入谷竹高速公路,往竹山县方向行驶。当日9时19分行至房竹高速474KM+300M路段时观察不周,发现施工人员郝某进入超车道行走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身前中部偏右处将郝某撞倒并被右前轮碾压拖带,致郝某当场死亡、车某的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竹山大队认定:郝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该大队查明,肇事车辆鄂F×××××的车主为被告**,已在被告襄阳长江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郝某的雇主积极安抚死者家属和协商赔付问题,鉴于被告**和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有效的对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同时也为了让死者入土为安,故原告和死者所有直系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包括由原告先行赔付本应由**和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的损失部分,事后由原告代位死者家属向被告**和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雇主且此次事故发生时死者郝某处于工作时间,因而原告在赔付死者家属的全部损失后有权行使代为求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原告与郝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垫付赔偿款存疑,无法查证雇佣合同的真实性;2、我方作为侵权第三人,在原告没有实际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追偿的金额不予认可;3、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追偿权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而不是事故发生地;4、郝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应当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原告应当进行工伤索赔,不能追偿;郝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次要责任40%向被告主张权利,我们不认可,最多按照30%予以赔付。
被告襄阳长江财险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第三人,我公司与**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基于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郝某直系亲属或者**先于赔付后,向**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郝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对赔偿结果的承担方式,郝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保险公司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郝某与原告武汉四明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原告雇佣郝某从事谷竹高速公路西段日常养护工作,协议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工种单项工作完工日止,郝某工作为劳务工,劳务包干计日单价为150元/日。2018年5月3日7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鄂F×××××轻型普通货车(超载)由襄阳市石花收费站驶入谷竹高速公路,往竹山县方向行驶。当日9时19分行至房竹高速474KM+300M路段时观察不周,发现施工人员郝某违法进入超车道内行走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身前中部偏右处将郝某撞倒并被右前车轮碾压拖带,致郝某当场受伤死亡、车某。2018年5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竹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5月12日,甲方郝万余(郝某的父亲)、胡成风(郝某的母亲)、郝兴龙(郝某的长子)、郝兴虎(郝某的次子)、袁秀华(郝某的妻子)与乙方尹新月签订《和解协议》,就郝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代肇事司机及承保公司赔偿甲方各项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和先行垫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计75万元。甲方对于各项赔偿项目都清楚明了,无论后续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对于总赔偿金额75万元表示认可且无异议…2、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批支付赔偿款,第一批赔偿款共计30万元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万,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尾款5万元于乙方得到肇事司机及承保公司赔偿款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如果乙方未处理完毕此项事故的索赔,乙方也需要将尾款5万元支付给甲方…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及全权委托乙方来处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甲方应乙方要求提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配合完成法院所需各项手续,以便本案诉讼索赔程序顺利进行,直至乙方拿到本案诉讼中肇事方和承保公司全部赔偿款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乙方代为甲方获取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理赔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获取的保险金全部归乙方所有…”。2018年5月12日,袁秀华、郝兴龙、郝兴虎、郝万余、胡成风出具收条,收到尹新月支付的赔偿款30万元整;同年5月22日,袁秀华、郝兴龙、郝兴虎、郝万余、胡成风又收到赔偿款40万元。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襄阳长江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2、关于郝某的家庭成员情况,死者郝某生于1966年7月16日;父亲郝万余,生于1924年8月14日,农民;母亲胡成风,生于1931年2月4日,农民;妻子袁秀华,生于1968年11月7日;长子郝兴龙,生于1988年12月13日;次子郝兴虎,生于1990年3月15日。郝万余、胡成风共生育子女6人。3、郝某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租住于竹溪县××大道××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郝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应当赔偿郝某的相关损失。但原告武汉四明公司作为郝某的雇主,已经先行垫付赔偿款70万元,受害者的家属与原告武汉四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将向肇事司机及承保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郝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襄阳长江财险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襄阳长江财险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被告**在本案中首先是应诉答辩,仅是在答辩中作为辩解意见之一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况且,本案是以侵权行为引起的代为求偿权纠纷,作为侵权行为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郝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提起工伤赔偿请求以及是否得到工伤赔偿,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对被告**的原告应当进行工伤索赔,不能追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提出郝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郝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原告武汉四明公司工作,正是因为工作才发生事故死亡,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且在事故前租住于竹溪县,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郝某的各项损失,双方对丧葬费27951.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被扶养人郝万余、胡成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2人÷6=1938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郝某自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者家属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5119.83元。被告襄阳长江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95119.8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38047.93元(595119.83元×40%)。故被告襄阳长江财险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047.93元(110000元+238047.9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赔款34804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