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

吴江区松陵镇丹洁五金商行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02民初1706号

原告:吴江区松陵镇**五金商行。住所地:松陵镇环城河东侧亿佰生活广场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9MA1P2M0H19。

法定代表人:张小惠,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斌、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56025277。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经理。

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82776040N。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被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北池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5001854Q。

法定代表人:周世东,董事长。

被告:滕州大鑫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善国南路南沙河镇魏村(聚鑫公司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EP7Y4XA。

法定代表人:聂丽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滕州市恒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街道新兴北路丽都水岸25号公寓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21847050B。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苗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温馨园9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4RT5U。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经理。

第三人:肖美新,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吴江区松陵镇**五金商行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大鑫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恒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苗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肖美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吴江区松陵镇**五金商行诉称:被告浙江苗贝建材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由第三人介绍,于2018年4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三张票面总额为50万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向被告浙江苗贝建材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贴现利息。其中一张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7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前手背书依次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蠡县一通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广通宏宇物资有限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大鑫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恒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上海湾慧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苗贝建材有限公司的票号130810000514120171201134323950、票面价值为十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网银中向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但票据至起诉之日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属于拒绝承兑,且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参与票据违法活动、高层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为避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因原告曾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对涉案票据承担担保责任提起过诉讼,已经部分得到清偿,原告承诺在此诉讼中如获全部票据权利,将退还已从第三人处所得金额。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陆涛和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孙珩超、孙培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孙珩超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已对孙珩超批准逮捕。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案涉票据的承兑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而银川市公安局的警情通报显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相关责任人孙珩超等分别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区松陵镇**五金商行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吴江区松陵镇**五金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