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2099号
原告:**,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北池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5001854Q。
法定代表人:周世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股东。2019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1.31%的股权以9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转让款银行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被告拒不进行协助,致使股权转移登记一直无法完成。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均系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31%股权以9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向被告***银行账户无卡存款的方式将该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因受让***在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1.31%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2400元(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元整)、受让***在滕州三圣新材料有限公司0.56%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共计1224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收款人:***。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9年6月19日乙方受让***对甲公司的股权,经公司股东会通过,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认可***将其所享有的对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等内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被告***拒不进行协助,致使股权变更登记一直无法完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向**出具的收据、**向***银行账户存款的业务凭证、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权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1.31%股权协助第三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