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2097号
原告:**,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北池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5001854Q。
法定代表人:周世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建(公司员工),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得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第三人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协助同得利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均系同得利公司的股东。2018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同得利公司1.15%的股权以8088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将该转让款支付。此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保证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拒不进行协助,致使股权转移登记一直无法完成。为此成讼。
***未答辩。
同得利公司述称,对**受让***股权之事实知悉,对**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得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同得利公司的股东。2018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同得利公司1.15%股权以8088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通过向***银行账户无卡存款的方式将该转让款支付给***,***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因受让***在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1.15%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880元、受让***在滕州三圣新材料有限公司0.49%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400元,共计107280元,收款人:***。2019年6月30日同得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10月12日乙方受让***对甲公司的股权,经公司股东会通过,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认可***将其所享有的对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等内容。此后,**多次要求同得利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拒不进行协助,致使股权变更登记一直无法完成,**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均系同得利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已将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给***,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权要求***协助目标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1.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绍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