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4565号
原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北池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500185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戎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457566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天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63号天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1292747。
法定代表人:李玄煜,董事长。
原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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