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得利集团有限公司

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5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平,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方东,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长东,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同得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州同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平、贾玲,被上诉人安徽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孟超,原审第三人周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周长东在安徽省和县石杨镇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预热器挂板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脊髓圆锥损伤;3、右肩胛骨骨折;4、左下肺挫伤。2015年4月16日,周长东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系原告滕州同得利公司员工,请求予以认定为工伤。周长东为证明其主张,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了意外事故证明、银行交易卡明细、病历等材料。其中意外事故证明是滕州同得利公司于2014年9月12号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周长东于2014年8月16日在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挂片筒上方突然掉下2块结皮,分别砸到了右肩部和腰背部,致使其胸椎、右肩肩胛骨骨折,经全椒同仁医院及南京二附医院治疗,现已康复”。2015年4月16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滕州同得利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滕州同得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滕州同得利公司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了职工名册、工资表两份证据,否认其与周长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鞍山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周长东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454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滕州同得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7日,安徽省人社厅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9月1日,安徽省人社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皖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454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滕州同得利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马鞍山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周长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滕州同得利公司认为马鞍山市人社局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滕州同得利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银行交易卡明细以及周长东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周长东与滕州同得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滕州同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与周长东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周长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了滕州同得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该院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本案滕州同得利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州同得利公司负担。
滕州同得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滕州同得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周长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滕州同得利公司与周长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审第三人周长东无需遵守上诉人的任何劳动规章制度,也没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报酬,虽然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卡中的存款系上诉人存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说明上诉人从未向原审第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也未向其银行卡存过金钱。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是否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审查,以及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放过报酬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主观臆断。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应周广平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意外事故证明》,这份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不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认定劳动关系应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马鞍山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的查证,能够确认《意外事故证明》是上诉人出示的,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且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安徽省人社厅答辩称:1、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意外事故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能认定上诉人滕州同得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周长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厅在收到滕州同得利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及时履行了法定的复议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
原审第三人周长东当庭发表了陈述意见,同意两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滕州同得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4、周广平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滕州同得利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该公司无关,全部由周广平承担;5、2014年11月4日,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与滕州同得利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炉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长东参与施工的工程系滕州同得利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与原告无关;6、2014年8月1日,滕州同得利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广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滕州同得利工矿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了周广平,与原告无关。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安徽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组一:1、周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滕州同得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3、滕州同得利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4、户名为周长东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表复印件;5、周长东的病历资料复印件;6、滕州同得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及《陈述意见》复印件各一份;7、滕州同得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同得利公司人员名册》复印件;8、滕州同得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2015年2月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2015年3月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9、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周长东作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周长东和原告滕州同得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长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被告安徽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一、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人滕州同得利公司的复议申请及其证据;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人社局答复材料及其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行政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3、皖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相关程序材料复印件,证明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原审第三人周长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滕州同得利公司注册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其未给职工周长东参加工伤保险,周长东系农民工。滕州同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454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滕州同得利公司与周长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长东于2014年8月16日在安徽省和县石杨镇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和县)认定04542015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安徽省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周长东系农民工,用人单位滕州同得利公司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周长东在安徽省和县石杨镇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具有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第(一)项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能证明,滕州同得利公司与周长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周长东在安徽省和县石杨镇安徽盘景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马鞍山市人社局收到周长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长东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周长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滕州同得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滕州同得利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长东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安徽省人社厅在收到滕州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了滕州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法定的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滕州同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州同得利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国庆
审判员  夏雪梅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