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记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从事建设工程工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胜,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一冶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记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被告后,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被告记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两次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调解期限,因受疫情等影响,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冶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10645.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冶公司与青海湘和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技术升级及有价金属综合回收项目主体厂房土建基础及设备基础施工及厂房安装工程”中的土方和破除工程,于2018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施工,具体包括:厂区土方处理、化水站、冶炼循环水泵房的土方处理、混凝土破除、回填、换填及渣土外运、生产废水处理站破除等。双方约定工程价格按照国家预算价格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以上项目,每次的单项工程由中国一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662976.94元,但被告除通过第三方给付原告工程款452332元外,余款1210645.94元至今未付,一直推诿拒付。 一冶公司辩称,1.一冶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经核实,记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与记斌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与一冶公司无关;2.一冶公司无付款义务,从未向***支付工程款,也未委托第三人向***付款;3.案涉的债权债务与一冶公司无关,需记斌公司确认,综上,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记斌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诉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记斌公司辩称,1.记斌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完后,记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等,目前,记斌公司与一冶公司在进行相应结算,结算完成前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2.与***付款记录,向***支付的工程款不止45万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青海湘和整体升级改造土方和破除结算投标总价为1662976.94元;2.土方处理1256车、化水站项目、冶炼循环水泵房、投标化水站、生产废水处理站的投标总价、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项目税金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各个项目的投标总价及各项费用的明细;3.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施工草图及计算单,拟证明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以及施工现场的情况;4.建行交易明细,交易附言为一冶工程款,拟证***公司将200万打给***,2019年1月26日***给原告打款452331元。 经质证,一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总价、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无一冶公司**确认,且一冶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时原告并未参与且原告无施工资质,一冶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并未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对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义,该证据仅能证明一冶公司以签证的形式与湘和金属公司确认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工作量,不能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因无拍摄时间与地点,不能反映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施工草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原告签字的无原件核对,即使是真实的,该草图涉及的工程也是由一冶公司负责组织施工,不能证实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与***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与一冶公司没有关联。记斌公司对***签字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案涉价款的部分不认可,工程是一冶公司分包给记斌公司,***是挂靠在记斌公司下,工程价款应当以一冶公司与记斌公司结算的为准,不是***单方制作计算的;对转账凭证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转款用途仅凭交易明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记斌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这个数额,且被告只有一月的交易明细,全年过程中怎么分配工程款无从得知。 一冶公司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一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记斌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方向虽未涉及原告,但是是有联系的;记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记斌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拟证***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转账记录也包括其他项目的付款,有重合的部分;一冶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方向有异议,具体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核实。 经审查,***提交的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各个分项目的投标总价、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项目税金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证据虽系原告自制证据,一冶公司与记斌公司部分认可,但一冶公司和记斌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转账记录,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交易附言为一冶工程款,亦能够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能够证明***参与了一冶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冶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记斌公司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一冶公司与记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记斌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公司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记斌公司认可部分工程在其分包后交由***施工,故对该证据证明***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并***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两次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书面一致的调解协议。和解期间,原告补充向本院提交其与一冶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的通话录音及《青海湘和***土方结算工程结算》一份,拟证明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为1590000元。一冶公司及记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虽已超举证期限,结算单系原告自制证据,但该证据与***在庭审中提交的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各个分项目的投标总价、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项目税金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仅结算价款不同,结合***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一冶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一冶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结算的款项为1590000元,故对该证据能够证明***与一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为1590000元的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青海湘和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整体技术升级及有价金属综合回收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冶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一冶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厂房土建基础及设备基础施工及厂房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记斌公司(分包人),进行二标段的制酸车间、锌粉制造、余热发电车间、中控楼、化水站实验室、冶炼循环水泵房等标段范围内的土方开挖、运输、回填、混凝土浇筑、砌筑、钢筋制安、预埋件制安、防腐、装饰装修、建筑给排水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记斌公司将其劳务分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认可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现***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其完成的记斌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之外,应由一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可一冶公司已付款为452332元。 另查明,青海湘和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一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结算,工程项目已竣工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与被告一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如存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是多少,该笔工程款应由一冶公司给付,还是通过记斌公司给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一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记斌公司,记斌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在***完成记斌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之外,仍然与一冶公司之间存在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量有异议。一冶公司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一冶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并由发包方推荐***进行施工,但***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其挂靠于青海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与一冶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无法签订合同的事实。现***起诉主张的工程款,认为是其另行与一冶公司口头约定完成的土方项目工程量,不属于一冶公司劳务分包给记斌公司的项目范围内,***也认可其从记斌公司分包的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结算给付完毕。***对于其拟证明的与一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交的书面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反之,一冶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反驳理由仅为一冶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记斌公司,又***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但该事实不足以排除***与一冶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工程之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以及记斌公司分包的工程涵盖了一冶公司全部工程范围的事实,且被告未能就其反驳主张即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与一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就一冶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状中主张为1662976.94元,但该结算价款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签证单,未得到一冶公司与记斌公司的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与一冶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及结算单,表明确认的结算数额为1590000元,故本院确认一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90000元,减去***认可的已付款452332元,则欠付工程款为1137668元。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冶公司、记斌公司均同意通过记斌公司在一冶公司与记斌公司的结算范围内进行支付,原告不再提出工程价款及工程量鉴定,且***公司支付符合一冶公司与记斌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故该笔欠付工程款通过记斌公司向***支付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37668元,该笔工程款通过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5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