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俊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
法定代表人:宋郭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璇,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龚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舒,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杨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德通公司)、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青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的工程因使用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后导致大面积造成墙体空鼓现象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实验结果足以证明防水材料存在问题,达不到使用的要求。上诉人于2019年6月起采购被上诉人的防水涂料进行精装修,2019年8月起,原审第三人发现使用广东青龙公司的防水材料的卫生间墙身瓷砖铺贴出现大面积空鼓现象,厨房墙身的瓷砖铺贴也陆续出现空鼓现象。因上诉人8栋房屋分别由原审第三人的8组不同的专业施工队进行施工,且同时施工的该工程的没有采用广东青龙公司的防水材料的墙面没有出现同样问题,上诉人将空鼓问题反馈给两被上诉人。2019年8月18日,两被上诉人的施工队共同到施工现场在原墙身进行样板试验。由两被上诉人的施工队以其防水涂料进行样板对比施工试验。2019年10月经检查发现,采用广东青龙公司的防水涂料的墙身瓷砖出现大面积空鼓,而没有使用防水涂料的墙身均没有出现空鼓现象,且同时施工的其他工程位置均没有出现空鼓现象。从以上试验可以确定一个客观的事实是,造成墙体空鼓主要原因系采用了两被上诉人提供的Kll防水材料进行防水层的施工,导致墙体粘结层与抹灰层的无法粘合。这一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Kll防水涂料不符合精装房装修的一般使用要求,无法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试验图片及处理报告等予以证实,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防水涂料是造成墙体大面积空鼓的原因。为保障顺利施工、楼盘如期交楼和楼盘装修质量及时减损,2019年11月起,上诉人对所有采用广东青龙公司的防水材料的墙体进行返工处理,改用黑豹品牌防水材料,同样由原审第三人的8组不同的专业施工队用同样的专业施工工艺进行重新施工,重新施工后墙体没有发生空鼓。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施工资料以及后续的返修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是存在严重的问题,只是被上诉人认为造成空鼓还有施工队施工工艺等多方面原因。案涉的工程由原审第三人指派了8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只有采用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的墙面才出现空鼓现象,故被上诉人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并非一定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损害事实已发生且被上诉人又不能对空鼓问题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将造成空鼓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一方全部承担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1#~4#、9#~12#空鼓返工费用支付汇总表》、返工工人工资统计表、(收据明细表结算表、请款单收据、进度表)、返工材料入库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对使用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的墙体进行返工,导致延误工期数月并造成上诉人重新购买返工材料损失为2725436.32元、及返工工人工资损失为1639556.45元,返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高达4367995.77元。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清远德通公司自行制作的《成品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就简单认定防水材料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与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空鼓现象与防水涂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申请了鉴定,合议庭也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只是鉴定机构认为空鼓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判定案件事实并非一定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本案中,防水涂料与瓷砖空鼓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由法官综合各方面的客观事实,成再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判断。上诉人在空鼓发生后多次与两被上诉人沟通处理问题无果,不可能因为协商不成,就不返工继续工程施工任由损失继续扩大。从上诉人提交的空鼓返工费用支付统计表等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为返工耗时近5个月,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为保障楼盘保质保期交付给广大业主,对问题墙体进行返工处理合情合理,更换材料返工后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也证实了造成空鼓不是施工工艺原因,而系案涉防水材料造成。本次事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进行返修,却要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因使用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一般使用要求的防水产品导致高额损失的事实,而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合格,但也不能证实墙体空鼓与使用案涉防水产品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简单通过举证责任,简单认定具有合格证的产品等同于能够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能够符合精装修房使用要求的防水材料的产品,系将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一般使用要求的防水材料导致的损失,完全归责于开发商,该处理方式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和理由:一、空鼓情况发生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远德通公司曾经召开过协调会,在会上清远德通公司是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至少20万元)。二、防水K11通用型防水产品是未能达到设计使用的要求,因该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上已明确了可以与基面积、屋面、瓦、水泥砂浆等各种外层材料牢固粘接,但事实上使用了K11防水材料并不能与水泥砂浆进行牢固粘接。
被上诉人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精装房产生空鼓现象,是有多种原因可以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沙土、水泥、防水材料、瓷砖质量问题,以及施工的工序还有施工方法不当等。而我方提供的防水材料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空鼓现象的具体位置,以及是否使用了我方的货物。二、根据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上诉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七天内书面提出,并妥善保管货物,逾期提出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而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其对我方货物存在质量异议的证据。三、上诉人的试验以及试验报告,都只是由其所聘请的施工方所作出的,该施工方与试验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所做出的实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说空鼓现象发生后开会进行了协调,并说我方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双方从协商到现在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产生空鼓的原因,也不是说因为跟基面及屋面瓦、水泥砂浆等各种材料牢固粘接而导致,无证据证实产生空鼓现象与我方提供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使用了我方防水材料施工的面积是48166.4平方米。而按照被上诉人清远德通公司向上诉人供货的防水材料实际数量是3000桶,因退回来一百桶,即使用了2900桶。根据我方的防水材料的使用说明,每一桶只能施工的面积是11平方米,即上诉人购买的防水材料用于施工的面积最多也是31900平方米,不能达到48000平方米。可见原审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正确的施工方法及工艺施工、而是采用了偷工减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才导致出现问题。其他同意清远德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对案涉楼盘的12栋楼房分别用了八组不同的专业施工队进行施工。在发现使用了广东青龙公司的防水K11材料的四栋楼的厨房和厕所发生空鼓现象后,是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派出的施工队到现场在原墙体进行的样板试验。试验结果也证明还是会发生大面积的空鼓。而在我方返工时,采用别的产品牌的防水材料时,也由同样的施工队、采用同样的工艺进行施工,却没有发生空鼓现象。足以证明并非我方的施工工艺导致大面积空鼓,而是防水材料不符合使用要求才发生空鼓的现象。
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4367995.77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等产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防水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水材料,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性能检测报告与复检报告。并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共同见证取样,送法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检测费由乙方负责,不合格的严禁使用。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所订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星湖湾雅轩花园),由乙方卸货。第四条约定甲方收货前应进行初步验收,对数量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七天内书面提出并妥善保管货物,逾期提出,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地点向原告送货。原告提出,其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及卫生间使用了涉案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防水材料。使用完毕后,发现使用了涉案防水材料的墙体瓷砖出现大面积的空鼓。原告表示,其已对使用了涉案防水材料的墙体全部进行了返工重做,并产生了购买返工材料损失2728436.32元、返工工人工资损失1639556.4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367995.77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体瓷砖出现空鼓。对此,被告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对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进行检测的《成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0日对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以及案外人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5日对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进行检测的《成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涉案防水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庭后回复。
2020年10月21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清远市清城区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墙体发生空鼓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无法受理函》,载明:“我单位通过对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鉴定申请书等资料进行查阅分析,原告已对所有采用青龙防水材料的墙体进行返工处理,现场直接证据已经损毁,已不具备基本的鉴定工作条件,我司无法进行复原分析,无法受理该案件的委托鉴定”。
另查明,被告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系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的生产商。被告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于2020年8月14日委托案外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总站公司对涉案防水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总站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两份编号分别为E2019(35)R02666441600678、E2019(35)R026664411600679的检测报告。因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无调取的必要,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出使用涉案防水材料后导致墙体瓷砖发生空鼓,要求两被告赔偿4367995.77元。首先,原告于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清远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成品检验报告》、被告广东青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成品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已显示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质量合格。其次,原告申请对清远市清城区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墙体发生空鼓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已对所有采用青龙防水材料的墙体进行返工处理,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已出具《无法受理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367995.7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44元,由原告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录音光盘及经整理的文字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清远杨国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清远德通公司购买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等产品,该产品由被上诉人广东青龙公司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使用了涉案防水材料的墙体瓷砖出现大面积的空鼓,主张其对出现空鼓的墙体全部进行了返工重做,并产生了购买返工材料、返工工人工资等损失,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
清远杨国公司使用涉案防水材料的墙体瓷砖出现大面积的空鼓现象事实,但造成空鼓现象可能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施工方法、施工工序不当,使用的瓷砖、水泥等材料的质量问题,以及在施工中对所使用的防水材料、水泥等材料调配比例不当等原因。而根据清远德通公司提交的《成品检验报告》、以及广东青龙公司提交的《成品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均显示广东青龙公司生产的青龙厨卫彩色防水浆料(K11通用型)质量合格。对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案涉墙体出现空鼓现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防水材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必然关联性,此类问题的处理往往需要以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是否侵权及如何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一审诉讼中,清远杨国公司虽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厨房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墙体发生空鼓的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出现空鼓的墙体已经进行返工处理,现场直接证据已经损毁,已不具备基本的鉴定工作条件,无法进行复原分析为由,向原审法院出具《无法受理函》。据此,上诉人清远杨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案涉墙体出现空鼓现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防水材料存在因果关系及必然关联性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4元,由上诉人清远杨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梦雅
书 记 员 曾越玲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