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龚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忠,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敏,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玉行,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瑾,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启亮。
上诉人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玉行、原审被告清远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玉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公司前股东叶伟洪、黄立雄及法定代表人周志勇在2017年3月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公司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公司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继续由前股东负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7-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公司已签订合同未完成的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公司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继续由甲方(股权转让方前股东叶伟洪、黄立雄等人)享有和承担,与乙方(股权受让方)无关。本合同生效后,公司新承接的施工项目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此,公司股权于2017年3年21日发生转让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以及工程款的确认、收取和使用支出仍是由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周志勇等人负责。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并无参与,对于结算、支付事宜也毫不知情。事实如下:1.周志勇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66322.13元。2.原审被告创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永方公司支付3109992.98元,3109992.98元的发票开票经办人仍是永方公司前任财务梁海英(已被刑拘)、周家杰、出纳朱燕飞。2017年12月29日,上述财务人员在收到原审被告创资公司3109992.98元后向邹华兴账户汇款2172819.01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周志勇通过周志强、邹华兴的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95047.13元。以上事实,可证实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创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既无实际管理,也无截留。工程款确认及支付是由周志勇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9日,永方公司向邹华兴账户汇款2172819.01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周志勇通过周志强、邹华兴账户向被上诉支付了695047.13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主体并非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未对上诉人代扣代缴的税收的差额进行扣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判决,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757655元。上诉人只是提供资质并代收代付工程款,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挂靠费或管理费,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有纳税义务。被上诉人于2016年收到的60万元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缴付相关税费(发票号码:02159997)。原审被告创资公司支付的3109992.98元工程款换算成不含税价为3019410.66元,由上诉人垫付了增值税90582.32元(3019410.66元×3%)、城建税6340.76元(90582.32元×7%)、教育费附加城镇2717.47元(90582.32元×3%)、地方教育费附加1811.65元(90582.32元×2%)、个人所得税12077.64元(3019410.66元×0.40%)、企业所得税60388.21元(3019410.66元×2%),合计173918.05元。若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将上诉人代付的税款予以扣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要求利息按LPR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清。
***、黎玉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发生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作为与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免除其对外债务的承担。2017年3月,被答辩人发生股权转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条款仅约束股权转让的双方,答辩人并非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相对方,不能约束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与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向答辩人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上诉人主张扣减相关代扣代缴的税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创资公司的约定,本案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格,税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结算中并未提及任何有关扣减税款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扣减相关税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有效结算,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结算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也与答辩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答辩人在发生重大人事变更的过程中并未向答辩人告知周志勇非法定代表人,不能对外签署协议,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志勇有代理权限,该结算属于有效结算。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结算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创资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黎玉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方公司向***、黎玉行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71275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747984.5元(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以LPR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9月30日分段计算,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具体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2、创资公司对永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方公司、创资公司承担。诉讼中,***、黎玉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创资公司在12393823.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创资公司与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创资公司将位于清城曙光一路11号之一、之二商业重建项目(年连好商业楼)发包给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300万元。2014年11月9日,***与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清城区商铺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承建;工程名称为“年连好商业楼”,总工程面积约2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8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80万元;如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需向***、黎玉行支付月息5%的利息。2014年11月10日,***、黎玉行签订了《合作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共同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并由***负责对外签约、结算等事宜,黎玉行负责施工管理。***、黎玉行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创资公司。2017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
2016年1月5日,永方公司、创资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3709992.98元。创资公司按结算价向永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09992.98元。
2015年12月29日,***与永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勇及创资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工程款为3757655元(未含利息)。2017年9月30日,周志勇在《确认书》上确认尚欠***、黎玉行工程款余额1866322.13元。之后,***、黎玉行分别在下列时间收到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11日50000元,2018年1月24日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339450元,2018年9月21日50000元,2019年1月22日25597.13元,2019年2月1日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30000元,合计695047.13元,现***、黎玉行确认永方公司、创资公司尚欠工程款1171275元。
2015年9月29日,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永方公司;2017年3月,永方公司股权发生转让;2017年6月15日,永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志勇变更为廖加勇。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创资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合同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黎玉行可要求永方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黎玉行与永方公司、创资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757655元,周志勇在2017年9月30日的《确认书》上确认尚欠***、黎玉行工程款余额1866322.13元,虽然周志勇此时不再是永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周志勇只是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没有改变之前的工程款总额,故永方公司在该时间尚欠***、黎玉行的工程款数额1866322.13元,予以确认,之后永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永方公司尚欠***、黎玉行工程款1171275元。永方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免除其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黎玉行要求永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1171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清远市嘉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支付工程款和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25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永方公司应在2017年7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给***、黎玉行,逾期付款***、黎玉行可要求计算利息,***、黎玉行现要求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现LPR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分段计算的时间和本金为:2017年9月30日为1866322.13元,2018年1月11日起为1816322.13元,2018年1月24日起为1716322.13元,2018年2月10日起为1376872.13元,2018年9月21日起为1326872.13元,2019年1月22日起为1301275元,2019年2月1日起为1201275元,2020年1月22日起为1171275元。
对于***、黎玉行要求创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黎玉行与创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创资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已根据与永方公司的结算结果付清了工程款给永方公司,故***、黎玉行要求创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黎玉行支付工程款11712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付清为止;分段计算的本金如下:2017年9月30日为1866322.13元,2018年1月11日起为1816322.13元,2018年1月24日起为1716322.13元,2018年2月10日起为1376872.13元,2018年9月21日起为1326872.13元,2019年1月22日起为1301275元,2019年2月1日起为1201275元,2020年1月22日起为1171275元);二、驳回***、黎玉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7元,由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涉及税费是否从中扣减。
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司内部股权发生转让及法人变更,认为案涉工程款由公司原股东及法人承担,因此其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内部股权发生转让及法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免除其对外债务,除非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先扣减税款的问题,案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没有作出约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先行扣减税费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的,按月息5%计算,此约定过高,原判按LPR四倍计算,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4元,由上诉人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