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2民初2283号 原告: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古龙路1号海境界花园15号楼首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御***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羁押在佛冈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095253.25元及利息(以2095253.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永方公司、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6-3及7-1条约定,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未完成的在建项目或己完成的施工项目,公司应有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等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案外人***、***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21)粤1802民初3383号】,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11712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受理费1103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支出二审受理费2207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为股权转让前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永方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的债务。依据永方公司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的首部标明转让方为永方公司,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其为转让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答辩人为股东代表,并非当事人本身。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基于合同的当事人为永方公司与***、**、***,该合同约定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司享有或者负担,答辩人不享有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义务。二、若认定答辩人为案涉合同之“甲方”即当事人,则永方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之当事人,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乙方为股权受让方***、**、***,则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与***、**、***,而永方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若认定答辩人为合同当事人,则永方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案涉工程的债务由答辩人承担,永方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可以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三、案涉的债务应当***公司承担,其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根据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14年6月8日,清远市创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资公司”)与清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永方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6年1月5日,永方公司、创资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据此,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永方公司以其名义与创资公司签订的,并***公司收取工程款。永方公司收取该工程款后,也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答辩人,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公司的债务,应当***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在前,备案合同即《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前述两个合同的相关约定有冲突的,应由签订时间在后的约定为准。***在2017年3月21日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的《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在先(2017年3月),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依据《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案涉的债务由***承担,并且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永方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后,***原享有永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案外人**、***承担。五、***仅仅是挂名股东,在担任股东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实际控制人***承担。2016年5月16日,***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永方公司的80%的股权,以1600万元转让给***,***将持有的永方公司的80%的股权过户至***名下,但***至今无需向***支付1600万元的股权受让款,***也从未催促***支付该款项。另外,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整体转让价款350万元,是由***收取,均证明***是永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仅是挂名股东,而***属于实际控制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管理,***与***之间属于股权代持关系。对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永方公司是明知的。综上,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意见第一、二、三项与***的答辩意见一致。四、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在前,备案合同即《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后,前述两个合同的相关约定有冲突的,应由签订时间在后的约定为准。***在2017年3月21日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的《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而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在先(2017年3月),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依据《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案涉的债务由***承担,并且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永方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后,***原享有永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案外人***承担。五、***仅仅是挂名股东,在担任股东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实际控制人***承担。2006年9月18日,***与***公司股东***签订《清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的20%的股权以4万元转让给***,***将持有的**公司的20%的股权过户至***名下,但***从未向***支付股权受让款。2011年4月6日,**公司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6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其中决定股东***再增加出资额1120万元,***再增加出资280万元。2011年4月28日,清远市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实收资本2000万元。但是***从未向公司缴付280万元增资款。事实上,不管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增资款,***从未支付,而是由***负责支付的。另外,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整体转让价款350万元,是由***的弟弟***收取,均证明***是永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仅是挂名股东,而***属于实际控制人,***从未参与永方公司的经营管理,永方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管理,***与***之间属于股权代持关系。对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永方公司是明知的。综上,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永方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永方公司的股东代表与案外人***、**、***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在甲方欲整体转让其投资经营的永方公司的全部股权,乙方有意收购的情况下,现甲、乙双方就甲方整体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事宜,签订本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股份结构:1-1公司原是由甲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原股东构成是***出资16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出资4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1-2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法登记由甲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构成和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出资800元,占公司股份40%,**出资8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出资4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形式: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工商档案为准。第三条约定整体转让股权价格350万元。第四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第五条约定资产交接:5-2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第六条约定股权转让范围:6-2甲方无地产、房产等不动产和无施工用机械设备等生产机具,现办公场所属于租借使用。从公司变更到乙方名下之日起,公司现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租方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承担。6-3甲方自有两个建设单位开发的项目:1、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民委员会辖区××小区”的待建项目即将开工;2、清新县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及报建的所有项目,以上两点原设计报批均以公司名义承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后,甲方继续以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乙方免收该项目公司应收的全部费用,但该项目生产、办公等开支及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民事纠纷、事故责任、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等与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自行负责。第七条约定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7-1在本合同签订前,公司己签订合同未完成的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公司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继续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生效后,公司新承接的施工项目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落款处转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由***签名,股东代表一栏分别由***、***及案外人***、**、***签名,户名及账号为案外人***的银行账号。 根据清远市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三份《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显示,该合同由被告***与案外人***,***与案外人***、**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约定由***将持有永方公司的20%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将持有永方公司的80%股权分别以800万元各转让40%给***、**。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永方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2017年3月30日,被告***、***原享有的永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17年6月15日,永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以永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18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并判决永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71275元及利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粤18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永方公司承担了上诉费22074元。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依法在永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扣划了1185388元、887791.25元,共计2073179.25元。 庭审中,原告永方公司述称其已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述称其没有收到款项,是被告***指定其弟弟***收取涉案股权转让款,并认为***原是永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只是代持***的股份,但双方并未签订代持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永方公司因案外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支出了上诉费22074元及被本院执行扣划共计2073179.25元的事实,有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回单及本院执行告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当事人的地位认定。虽然该合同抬头载明转让方为永方公司,被告***、***为永方公司的股东代表,但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权利与义务,永方公司作为公司本身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而***、***原分别持有永方公司80%、20%的股权,并且已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此外,从该合同关于“在甲方欲整体转让其投资经营的永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原是由甲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来看,甲方(转让方)应是***、***,而永方公司在该合同的地位仅为公司一方。被告***、***认为甲方(转让方)是原告永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就转让永方公司股权一事,在2017年3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经备案的《永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即双方签订了一份对外、一份对内的“阴阳合同”。从该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来看,并无法区分签订的先后顺序,且两份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相差甚远,经备案的合同亦无备注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而原、被告均认可是由***收取涉案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而非备案的合同。被告***、***认为应以经备案的合同约定为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应否承担担任永方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6-3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后,甲方继续以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乙方免收该项目公司应收的全部费用,但该项目生产、办公等开支及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民事纠纷、事故责任、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等与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自行负责。”及第7-1条“在本合同签订前,公司己签订合同未完成的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公司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继续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的约定,本院(2021)粤18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该工程结算时间在2016年1月5日,即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而原告永方公司亦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执行款2073179.25元,并为此承担了上诉费22074元。因此,被告***、***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返还2095253.25元(2073179.25元+22074元)。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未按时返还上述款项,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永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并非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虽然被告***、***述称其只是代持***的股份,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是否代持股份是其内部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95253.2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