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行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行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果公司”)、原审被告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9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上诉人并非《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甲方(买方)。《钢材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列上诉人为甲方。该合同签章页中的甲方处也仅由中业公司**,并无上诉人的签章。且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均有各自的授权代表签名和电话号码,而上诉人的**处并无授权代表签名和电话号码。上诉人作为中业公司的挂靠方,仅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也是购买方,但签订合同的方式却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排除被上诉人也是为了保证其债权能得到实现才起诉上诉人。二、涉案楼盘由中业公司和***合作开发,上诉人没有对涉案楼盘进行施工,也没有购买钢材的需要。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涉案楼盘是由中业公司和***合作开发,上诉人仅出借资质用于施工。上诉人没有购买钢材的需要,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必要。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仅代中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确认函》仅有中业公司和***签章。从该《欠款确认函》的签字显示,被上诉人是清楚知悉涉案楼盘是由中业公司和***合作开发的。中业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甲方,而***在该合同显示为担保人。贷款应当由购买方或授权代表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要求中业公司和担保人***在该《欠款确认函》中签名**,却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有委托中业公司和***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签收、使用过钢材,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补充认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需方为中业公司,且合同签署页是十分严谨的,不仅由公司**,还有相应代表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但是并无相关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款确认函》也仅发送给中业公司,欠款人处也没有上诉人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行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仅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不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中业公司在“甲方单位签章”一栏**,而上诉人的**位置处于中业公司**的正上方,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中业公司共同作为购买方与答辩人签订了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如果上诉人只是作为见证人,上诉人可以在甲乙方下面的空白处**,并完全可以在合同注明“见证人”的身份,上诉人的**亦不需要盖在中业公司**处的正上方,这是不符合逻辑常理的。其次,从送货单来看,收货单位是上诉人和中业公司,也能证明上诉人是买方之一。再次,从购买钢材的货款上来看,是上诉人支付货款,更能证明上诉人是买方之一。最后,涉案钢材买卖开具的发票的购买方亦是上诉人。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付款的方式以及税款的缴纳均是上诉人作为购买方,现上诉人抗辩其不是买方,仅作为见证人,完全不符合事实,违反诚信,上诉人是涉案钢材的买方之一,应对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楼盘是由中业公司和***合作开发,其没有购买钢材的需要,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仅代中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这仅是上诉人与中业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代付款项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再次证实,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发票的抬头均为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中300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具该部分货款300万元的发票,这是对应一致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是实际的购买方,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更无需要求开具发票,况且从2018年起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却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这与其说法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行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业公司、永方公司支付货款1871325元及利息(其中1776556元利息从2018年8月4日按照每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4769元利息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中业公司、永方公司支付税费480000元和利息(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永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958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行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1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77655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4日起、以9476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2020年8月29日;以18713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行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税费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清远市中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方公司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非《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甲方(买方),仅作为见证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4页“甲方单位签章”处显示,上诉人永方公司的公章处于中业公司**的正上方,且未注明见证人的身份。尽管上诉人一再强调其对于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且公司股权发生过变更等,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永方公司认为其仅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见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被上诉人行果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永方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行果公司委托收款的案外人广州市顺晔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并附言均为“好年连商住小区钢材款”,同时,事后涉案钢材买卖开具的发票抬头显示的亦为上诉人永方公司,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认为其与中业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仅代中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永方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永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