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26民初68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0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
被告:武汉华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雄楚大街关西小区康富苑55栋一单元6层1一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8199964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案件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