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569号
原告:浦江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贾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郭XX,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浦江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X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654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浦江县玖悦云庭工程建设需要,于202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99.9元,由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郭XX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XX公司的员工,在职时职务为助理工程师(材料)。XX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我代表XX公司接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是我拖欠货款,而是XX公司拖欠原告水泥货款。我已在2022年2月底离职,且工作与公司对接完毕。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期间,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水泥,XX公司指派郭XX负责业务接洽。双方的交易习惯为:XXX公司按郭XX要求送货,郭XX对账后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贾XX,XXX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XX公司,XX公司向XXX公司付款。经郭XX确认,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共产生货款65499.9元,XXX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该货款XX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XX公司由***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变更为现企业名。郭XX2018年7月19日入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前担任助理工程师(材料)岗位,于2022年3月10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X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工商信息(打印件),郭XX提供的离职证明、社保证明,以及贾XX的当庭**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XXX公司主张XX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X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4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4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