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源铮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555号 原告:浦江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2区88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郭XX,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浦江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铮公司”)与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铮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547.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黄宅***工程建设需要,于2021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47.2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郭XX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是**公司员工,在职时职务为助理工程师(材料),与原告购买沙子、石子是公司行为,我是代表公司接收货物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我拖欠货款,是**公司拖欠沙子、石子货款,我已于2022年2月底离职且工作与公司对接完毕。原告应起诉的是**公司,不是我。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公司因黄宅***工程建设需要,***公司购买沙子、石子,由郭XX代表**公司与源铮公司进行业务接洽。交易由郭XX***公司订货,源铮公司将货物运送至黄宅***工地,由郭XX进行签收。后经源铮公司与郭XX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21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产生货款61547.2元,源铮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款**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公司系由***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再查明:郭XX为2018年7月入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前担任助理工程师(材料)岗位,于2022年3月10日离职。 以上事实,***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郭XX提交的离职证明(打印件)、社保证明(打印件)以及源铮公司的庭审**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铮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源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54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华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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