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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久某有限公司、广东龙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41号 原告:淮安市久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龙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4134.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34.0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审理中,原告久某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10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久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了《盐城碧桂园四期一标段项目零星金属工程》,合同约定了龙某公司将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项目范围内的楼梯间扶手栏杆工程分包给久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久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进场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亦通过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己经被实际使用。2022年10月17日,久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双方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为497300.73元。我司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足额开具发票,后经久某公司屡次催告,龙某公司仅向久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756.64元(其中含参与工抵房金额193367.6元),至今仍无正当理由拖欠剩余44134.09元工程款。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久某公司主张的金额44134.09元中只有19214.41元是结算款,其余是质保金和保证金,虽然质保金已经到期,但是久某公司没有申请,所以我方未支付,三项合计金额44134.09元不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龙某公司(发包方)与久某公司(分包方)签订了《盐城碧桂园四期一标段项目楼梯间扶手栏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龙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项目楼梯间扶手栏杆工程分包给久某公司承建,约定建筑面积约105085.97㎡,工程量约2855m;固定分包合同价款543256元;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进行支付,结算经分公司初审完成后付至93%,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至97%,保修期2年,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久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进场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亦通过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己经被实际使用。2022年10月17日,久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形成《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申请审批表》,载明双方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为497300.73元。久某公司己按照合同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期间,龙某公司已向久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756.64元(其中含参与工抵房金额193367.6元),尚欠44134.09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引发诉争,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龙某公司认可尚欠久某公司款项合计44134.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盐城碧桂园四期一标段项目楼梯间扶手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申请审批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久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根据双方结算总额及已付款情况,龙某公司对久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质保金的付款流程有异议,认为久某公司没有申请到期质保金,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一次性无息返还”,因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4.09元,并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44134.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久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久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4.09元及以44134.09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龙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