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844号
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湘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湘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某公司)、广东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某公司、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69627.32元,并承担自2025年7月1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湘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小区四期一、二标段《劳务合同》,施工地点在盐都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十九份施工任务书,总价款为3392546.34元,按合同约定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169627.32元。在上次原告诉讼中,盐都法院对95%的劳务费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质保金,被告称于2023年6月竣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69627.32元,原告在该案中同意另案诉讼。从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最迟竣工时间是2022年9月21日,被告湘某公司应于2024年9月21日前就应该支付原告质保金169627.32元。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龙某公司,龙某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湘某公司属于非法分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龙某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湘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就案涉工程湘某公司与原告并未办理结算,工程总价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392546.34元。就案涉工程原告在另案中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苏0903民初205号,对于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湘某公司并不认可且已经提起上诉,即原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据以主张质保金的工程总价计算基础尚不明确。其次,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根据严某与湘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两年,目前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未到质保金支付时间。第三,湘某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垫付其所称的69500元,不应支付该款项。陈某在湘某公司处任职到2022年4月就已经离职,而原告所提出的60000元转账时间在2022年8月31日,9500元的转账时间在2022年5月,两笔款项发生时陈某早已离职,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根本不存在湘某公司安排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保修期未到,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湘某公司作为甲方,严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精装修劳务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某小区四期。二、工程地址:盐城市盐都区海阔路与厚德路交叉口。三、承包工程内容:精装修。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九、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以工程进度方式支付,甲方结合乙方每天进场施工人员数量,如乙方进度及进场施工人员数量满足甲方要求,则按乙方工人实际出勤人数和天数,以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预支劳务费,按月周期支付;如乙方进度及进场施工人员数未满足甲方要求,则按乙方工人实际出勤人数和天数,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的标准预付基本劳务费。通过甲方、业主验收后,十五天内向甲方项目申请办理结算收方,结算收方办理后,由甲方项目经理将申请提交甲方商务部复核,复核工作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然后由甲方商务经理递交公司副总和总经理审核,审核通过后,十天内支付至70%(包括增加或减少项目价款),年底内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二年(以上付款以收到业主进度款为付款基础)。2、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制定出人工工资表送甲方审核。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资的发放凭证,该凭证(即工资表)必须注明班组名称、工人名称、工种、出勤、工资额、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影印件)及收款人签名。该凭证必须影印一份送甲方存档。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乙方均不得与工人出现工资纠纷,如乙方与工人出现纠纷,甲方将以双倍以上金额进行处罚,乙方需无条件认可。”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严某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湘某公司及湘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向严某出具施工任务书19份(其中湘某公司加盖湘某公司技术专用章为5页,其余均为陈某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3392546.34元。2024年1月8日,严某以湘某公司、龙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4)苏09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湘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7669.02元及资金占用费。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严某自愿对5%质保金即169627.32元(3392546.34元×5%)另行主张权利。”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结算金额为3392546.34元。后湘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苏09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2019年,龙某公司作为甲方,湘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小区四期一标段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为、4栋高层、13栋别墅、幼儿园、配电房、水泵房及地下室范围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05085.79㎡,如业主要求增加或甲方认为有必要要求乙方进行施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施工。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5月27日,龙某公司作为甲方,湘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小区四期二标段项目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某小区四期二标段项目工程范围内的9#楼、11#楼、12#楼、13#楼(配套用房)、1配电房、1水泵房、8#楼、14#楼、商业、门卫室及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85308.63㎡。
2、在本院2024年7月31日组织的听证中,湘某公司陈述“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经与公司核实,严某在2023年6月完工,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时间,我方认为从完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湘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严某,因该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湘某公司与严某签订的《精装修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本院(2024)苏09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认定结算金额为3392546.34元,该文书现已生效,故质保金金额为169627.32元(3392546.34元×5%)。因湘某公司在听证中自认严某于2023年6月完工,且认可质保期自完工之日起算,严某与湘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满,故对严某主张质保金16962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严某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严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湘某公司,严某并非实际施工人,龙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严某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严某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湘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质保金169627.3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9627.3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被告上海湘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