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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388号 原告:马某,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龙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凤山村17组24幢101室。 负责人:杨某。 被告:广东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伟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广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龙越公司”)、龙越公司(以下简称“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伟派公司(以下简称“伟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龙越公司、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伟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536元并以6253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自2021年4月起在被告张某某手下打工,工作地点为被告龙越公司总包的碧桂园山河宸院工地。2021年底,双方结算后,张某某欠原告工资共计67536元,并出具了欠条。202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催要工资,张某某未能支付,遂出具“欠条承诺”,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然而,截至2023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625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龙越公司、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伟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受张某某雇请至海安碧桂园山河宸院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2023年1月21日,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承诺本人张某某今欠***67536元于2023年6月30日付清承诺人张某某189128821952023年1月21日”。马某陈述该欠条中的“***”即为其本人,欠条出具后,张某某给付其5000元,欠条载明的67536元包括其与其他工人的工资,工资标准为每个工400元。 马某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龙越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其转账明细为:2021年6月28日支付5000元,2021年7月28日支付500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8000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5000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12000元,合计40000元。 本院依职权向海安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调取南通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中马某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马某在案涉工地累计考勤天数为192天(93天+99天),代发成功金额为120000元(18000元+102000元)。马某表示确已收到上述120000元,但该款与本案诉请的款项无关。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案号:(2024)苏0682民初5138号】查明:2020年6月,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将由海安广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承建的海安山河宸院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伟派公司施工。后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又将其承建的海安山河宸院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伟派公司施工。2021年4月23日,伟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海安山河宸院一、二标段项目模板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该项目模板劳务工程分为二标段,合同承包范围为7-13#、18-19#、23-35#、37-41#别墅,1#、4#、5#、42#(18F),36#(11F)高层洋房、地下车库及配单房等配套用房。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分包海安山河宸院一、二标段模板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结欠的金额,可明确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马某67536元,原告马某自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5000元,尚欠625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结欠的款项62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张某某承诺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前,但未能依约支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以62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龙越公司、伟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系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农民工,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别保护。但原告已收取120000元,超出欠条载明的67536元,被告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伟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已尽到自身义务,虽然原告称该已收款项与本案诉请工资款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应得的工资总额、总额扣除已收款项后尚欠本案诉请金额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越公司海安分公司、龙越公司、伟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请款项系其与案外人的工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应由张某某给付,但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未能充分证明,且无相关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劳务费62536元及利息(以62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