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阳东区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29727号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7539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75394.3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阳江市某某智慧家二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9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60410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据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2月,被告累计尚欠货款金额375394.3元至今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书面辩称,总欠款金额为375394.3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从确收之日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第二个月支付该批货款(即第一个月货款于第四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375394.3元,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案货款发生于2022年以前,根据约定,“第一个月货款于第四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2年8月1日起算有理。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39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394.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有限公司负担195.39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