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盂县化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后,被告回复信息中确认了尾款数额,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未付款,该情形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2000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给付。******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