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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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22民初67号******
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环保设备公司)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环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盂县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浊度一体净水器一套,价款为780000元,同时合同对交付方式及货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2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2000元及违约金11661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针对被告的迟延支付约定过违约金,原告现在主张不应受法律支持。另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2013年10月,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贵州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盂县化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型号为YZJ-400C的高浊度一体化净水器,货款为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支付义务。原告分别在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08000元,剩余272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拖欠。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复核双方的账目情况,被告回复尚欠原告尾款为2772902元(包含另外合同项目款),庭审中双方对其中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272000元无异议。******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企业询证函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盂县化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后,被告回复信息中确认了尾款数额,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未付款,该情形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2000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给付。******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