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民辖10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全林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建设大厦******div>
负责人申京。
原告***与被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8日,与被告**小型客车(贵A×××**,所有人为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市××路发生碰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399.95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84元,共计人民币70451.33元;2.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获取赔偿款的13%)。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审判质量,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观山湖法院部分案件指定给乌当法院管辖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审判质量,我院同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覃桢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