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5民初3368号
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西宁市城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00元及滞纳金57288元(86800元×0.1%×660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泉州恒河化工造气循环水站微涡流澄清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MCI-采购-12-012)1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3年12月已验收交工,至2016年11月已过合同质保期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68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6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MCI-采购-12-012)1份,主要约定:合同总价434000元;供货清单;质量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12个月质保期;现场交货方式;被告项目施工现场为交货地点;分期付款,但设备运行满12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最后一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合同总金额的0.1%/日计算);等等。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合同总额434000元,于2013年12月已验收交工,累计已付工程款347200元,质保期限已过,尚欠我公司余款86800元(附对账单),现特请贵公司核对之后,尽快给我公司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额434000元,于2013年12月已验收交工,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347200元,质保期限已过,尚欠原告余款86800元,特向原告证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催款函、证明、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了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损失(即滞纳金),而本案付款期限至2014年2月时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6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绿色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被告泉州恒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庄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