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枣民五初字第73号
原告: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郇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兴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冠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冠奇、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源公司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26日分别签订了《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35KV鲁狄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化工基地送电线路服务合同》等五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321641.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521641.34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11641.34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盛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期间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实际欠付工程款751164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鼎源公司(发包方)与中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35KV鲁狄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09年11月19日,鼎源公司(发包方)与中盛公司(承包方)分别签订了《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化工基地送电线路》施工合同和服务合同各一份;2010年1月26日,鼎源公司(发包方)与中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一份和《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变电站通讯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鼎源公司对35KV鲁狄线改造工程和ll0KV主降系统、送电线路工程进行了施工。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工程、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工程于2010年7月13日竣工,并于2013年5月20日审计完毕。
2010年10月7日,中盛公司与鼎源公司形成《中盛化工输变电工程会议纪要》一份,内容如下:1、《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化工基地送电线路施工合同》(预算价款1254.96元)分解为三份合同,分别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施工合同》(预算价款304.96元),《ll0KV中盛化工线路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预算价款600万元),《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服务合同》(价款350万元);2、《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预算价款328万元)分解为二份合同,分别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预算价款暂定106万元),《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变电站通讯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价款102万元);3、中盛公司已支付鼎源公司750万元预付款,列入分解后的《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施工合同》250万元、《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服务合同》350万元、《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48万元、《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变电站通讯安装调试施工合同》102万元,未支付余款待审计完成双方确认并扣除质量保障金后支付;4、《ll0KV中盛化工线路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预算价款600万元),待双方价格签证确认后支付,鼎源公司电力物资分公司开具包含3%材保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5、《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服务合同》包括全部的跨越费、砍伐费、协调费、赔青费、安全措施补助费、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通讯设施防干扰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因本线路架设涉及220KV+杜线改造工程费用、施工方负责办理证件的费用、线路通道清理费、监理费等为350万元合同不变价。2011年4月14日,鼎源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关于ll0KV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输变电施工合同承诺》一份,约定: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承包人对发包人总价让利120万元。按照《中盛化工输变电工程会议纪要》分解签订的合同为承包人的被检资料,不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如有分歧以本合同承诺为准。
2013年8月6日,中盛公司(甲方)与鼎源公司输配电安装分公司(乙方)签订《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和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中盛化工送电线路施工合同》、《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工程于2010年7月13日竣工,并于2013年5月20日审计完毕。施工总费用为18321641.34元,其中固定额4520000元,审计额13801641.34元。已开发票并付款8800000元,已开发票挂账4520000元,未开发票5001641.34元。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款及工程进度如下:1、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20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前付清;2、乙方于2013年9月15日完成ll0KV奚联线电缆接入中盛主降变电站GIS,并具备送电条件;甲方立即支付乙方工程款252万元。3、甲方应于ll0KV奚联线送电后8个月内将工程剩余的5001641.34元一次或分批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还款协议签订后,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尚欠鼎源公司工程款7511641.34元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35KV鲁狄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田宗-化工基地送电线路施工合同》、《ll0KV田宗-化工基地送电线路服务合同》、《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系统安装调试施工合同》、《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ll0KV主降变电站通讯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中盛化工输变电工程会议纪要》、《关于ll0KV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输变电施工合同承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鼎源公司与中盛公司就35KV鲁狄线改造工程以及ll0KV输变电工程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费用和让利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形成了《中盛化工输变电工程会议纪要》、《关于ll0KV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输变电施工合同承诺》,对五份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亦应作为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鼎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中盛公司对完工工程的施工费用亦进行了审计,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8321641.34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庭审查明,中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810000元,未按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鼎源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款7511641.3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鼎源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盛公司应当自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日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盛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1164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5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499164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枫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