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4执349号
申请执行人: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郇志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中韩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4)枣民五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滕州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1164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司法网络查控,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传统查控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枣民五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