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6346上海应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6346号
原告:上海应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00079520,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4388号。
法定代表人:应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银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77649100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张浦镇港浦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应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应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8061元;2、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80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货款共计448178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0117元,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货款318061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具体为:2017年9月底前支付18061元,2017年10月、11月分两次以现金转账支付150000元,余下150000元由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在2019年9月22日,被告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所以被告最后所欠货款共计268061元,期间原告一直在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和利息义务。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对诉请的金额是认可的,其中我们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剩余的六万多元我方是同意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风机采购合同8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合同总金额为577592。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款付款承诺一份》,载明上述8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63968元,于2016年11月29日汇29040元、2017年2月15日汇8644.8元、2017年2月16日汇14649.6元和9156元、2017年6月26日汇68628元,剩余133851元未支付。同时明确,被告截止2017年9月21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18061元,履行期限为:被告于9月底前支付18061元到原告账户,剩余300000元,其中150000元分两个月,10月底前,11月份,支付现金转账。余150000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电子)至原告。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000元,该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争议。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824100008020170830106698299,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824100008020170830106698207,金额为100000元。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已经本案原告背书给案外人,但因银行拒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尚余下68061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付款承诺、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商业承兑汇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通过签订货款付款承诺的方式明确被告付款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剩余货款318061元应当最迟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双方明确其中50000元的款项已经支付,剩余的268061元的货款中有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背书给案外人后遭银行拒付,但因承兑汇票拒付属于票据纠纷,被告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仍需支付该承兑汇票中所载明的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68061元货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061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时间的起算点,根据双方的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之日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应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之日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487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承担1910元,被告承担75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