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空气控制科技与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6124号
原告:阿斯顿空气控制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05118465。
法定代表人:凌帮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潘庭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77649100W。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
原告阿斯顿空气控制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顿公司”)与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出风口、调节阀等产品,经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拖欠货款284631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拖欠2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
被告同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同度公司通过订购单形式向原告阿斯顿公司采购铝合金格栅封口、回风口、防雨百叶、风阀、出风口等产品,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货物。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同度公司向原告阿斯顿公司出具付款及开票计划,载明:截止2019年10月22日,我司尚欠阿斯顿公司货款284631元,贵方尚欠我司发票143861元,由于业主尚欠我司工程款至今未付,以致我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双方友好协商,尚欠款项分批支付,第一笔2019年12月25日支付84631元,第二笔2020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第三笔2020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同时贵方尚欠我司发票在对应付款前开具完,否则拒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阿斯顿公司确认,上述对账结束后,被告同度公司仅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过34631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过1000元,未再支付过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度公司以订购单形式向原告阿斯顿公司采购铝合金格栅封口、出风口等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0月22日被告结欠货款284631元,其后被告支付过35631元,余款未再支付,被告未到庭就买卖事实、款项支付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249000元,现原告阿斯顿公司诉请被告同度公司支付货款2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斯顿空气控制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货款24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保全费1765元,合计4283元,由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阿斯顿空气控制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预交,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顾宏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可可
书 记 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