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昆山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141号
原告:昆山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77号楼东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G24152。
法定代表人:唐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竹,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张浦镇港浦路5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77649100W。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公司)与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竹、被告同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度公司向岩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8500元以及逾期利息743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8日,暂计至2020年6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度公司承担。庭审中,岩峰公司明确诉请1工程款金额变更为87500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岩峰公司与同度公司签订《昆山地博光电2#厂房1层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度公司将昆山地博光电2#厂房1层混凝土地面工程交由岩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昆山市横长泾路126号;合同暂定总价为425500元,如实际工程数量变更,按照计价清单单价核算;同度公司全权委托孙成岭为现场代表;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至春节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5%,尾款5%待调试合格整体验收后1年内支付。岩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费用。2017年6月,岩峰公司、同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66000元,其中固保金48300元。岩峰公司为同度公司开具966000元金额发票。但截至岩峰公司起诉之日,同度公司仅支付877500元,剩余88500元至今未予支付。岩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度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不存在利息,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岩峰公司与同度公司签订《昆山地博光电2#厂房1层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度公司将昆山地博光电2#厂房1层混凝土地面工程交由岩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昆山市横长泾路126号;合同暂定总价为425500元,如实际工程数量变更,按照计价清单单价核算;同度公司全权委托孙成岭为现场代表;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至春节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5%,尾款5%待调试合格整体验收后1年内支付。岩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费用。2017年6月18日,岩峰公司、同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66000元,其中固保金48300元。岩峰公司为同度公司开具966000元金额发票。至今,同度公司仅支付878500元,剩余87500元未予支付。岩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岩峰公司、同度公司之间通过合同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岩峰公司按约完工,同度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66000元,已支付878500元,尚结欠87500元,故岩峰公司主张同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同度公司未依约付款,岩峰公司主张支付自双方结算后一年即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00元及相应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979元,合计2078元,由原告昆山岩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053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