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鋏州小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同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3863号
原告:苏州小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WXQDB1K,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全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8482381F,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孝,该公司员工。
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77649100W,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张浦镇港浦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小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公司)与被告江苏同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被告同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孝、被告同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00元;2.二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92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5年期LPR)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暂计算到起诉日为17000元;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同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同度公司将其总包的昆山地博光电空调系统工程的2#3#厂房风管工程施工分包给同益公司,原告(自然人独资、当时尚未成立)的法定代表人赵全保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暂定总价728000元。施工完成后,三方于2017年6月7日进行结算,结算价859400元,2017年9月6日,同度公司又将昆山地博光电2#3#厂房风系统追加工程施工分包给同益公司,赵全保为实际施工人,合同固定总价115000元。工程按期完工。2019年1月24日,同度公司书面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362500元。2019年7月23日,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9年8月中旬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然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应当取得约定的工程款项。二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利用关联企业的便利,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且产生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与二被告不能协商一致,为此起诉,恳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同益公司辩称,原告最初没有公司名字,挂靠在我公司与被告同度公司签订了合同,与我方无关,结算是我方与同度公司结算的。
被告同度公司辩称,我方与同益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我方结欠同益公司的工程款,同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现在债权债务是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春节前我方协商每月支付2万,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9日,同度公司与江苏盛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成公司)签订《昆山地博光电空调2#、3#厂房风管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昆山地博光电空调2#、3#厂房风系统追加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同度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盛成公司。原告和盛成公司均确认实际施工人为赵全保,赵全保当时未成立公司,故挂靠在盛成公司名下,以盛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2019年1月24日,经对账同度公司确认尚结欠盛成公司工程款362500元。2018年7月24日,以赵全保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小小公司成立。2018年10月9日,盛成公司更名为江苏兆晶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2019年8月8日,再次更名为江苏同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同度公司(甲方)、兆晶公司(乙方)、小小公司(丙方)签订《付款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由: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362500元,现经三方协商,甲方将所欠款项直接打至丙方指定账户。丙方收款后开具同等金额的收据给甲方和乙方,作为三方入账的财务依据。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作为单方各自入账的财务依据。于2019年8月中旬付款至丙方”。现原告因被告至今仍结欠292500元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付款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依法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付款转让协议》系同度公司对同益公司结欠原告款项的债务加入,还是就同益公司结欠原告款项的债务转移。首先,从三方的基础关系看,同度公司为总包方,同益公司为分包方,赵全保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同益公司与同度公司,工程结算也实际发生在该两者之间,根据合同相应对,正常付款流程为同度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同益公司,同益公司根据与赵全保的挂靠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案原告与同度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次,从三方协议的约定看,名称为“付款转让协议”,结合“甲方将所欠款项直接打至丙方指定账户”的约定,三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将前述两次付款流程简化为由同度公司直接支付小小公司,实际为付款人(收款人)的转移,故该《付款转让协议》不应作为同度公司对同益公司债务的加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所涉款项应由同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款主体为同度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同益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同度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中旬支付,现原告要求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度能源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小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小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同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同度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971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丛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晓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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