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30民初393号
原告: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
法定代表人:姚伦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伦群,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侗族,住镇远县,系该公司股东兼出纳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秀眉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台江县黄毛矿区)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余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38万元(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名称变更为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1日由姚敦成变更成姚伦超。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台江县黄毛矿区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开工,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3万元。事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台江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带电,但被告至今尚未结清工程余款13万元给原告。期间,原告公司该项目经理冯廷成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讨要工程余款,但被告均未结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占用原告13万元工程款,应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合3.38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本案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台江县方召乡黄毛村的10KV线路全长约1300米(如实际线路不足或超过1300米,双方均不得减少或增加工程价款)及250KVA变压器二台(包括高压计量一台,低压无功补偿柜2台及辅助设施)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材料及安装费)为26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4万元;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后,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4.3万元;工程竣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带电后,且由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合同总额发票,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即1.3万元,费用支付以转账或现金方式进行。另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1、发生施工质量问题,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保修;2、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赔偿因其违约给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且工程业经台江供电局查验合格,并于2014年6月5日审批同意供电。截至起诉时,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镇远县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敦成变更成姚伦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力安装合同、施工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受理书、被告办理用电供电合同委托书、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核查单、送电申请、用电搭火审批表、客户受电工程投运记录单、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现场作业表、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产品出厂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有违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38万元,系以被告所欠的13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但因双方未约定有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贵州恒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贵州省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贵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