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河北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峰,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馆陶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筑先路西侧。
负责人:高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馆陶分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
负责人:郭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科教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慧,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国峰、国网河北电力有限公司馆陶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供电公司)、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馆陶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建设公司)、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杨静,被告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馆陶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欣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梅,被告双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馆陶供电公司将馆陶县南头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欣和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双祥建筑公司,双祥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峰,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峰负责拆线工作,2019年11月8日0时左右,原告在爬上电线杆整理电线时,电线杆突然倾倒,造成原告颔面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多颗牙外伤性缺失(13-24缺失7颗),34-42缺失(6颗)47缺失),原告先后在馆陶、北京两地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国峰已垫了部分医疗费。因为此次事故,原告的家庭承受了巨大损失,致使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且给原告带来了长时间的精神折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国峰辩称,其认可原告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9年11月份,有人找到标国峰要求将两个废弃线杆上的线剪断,支付工钱1200元。因原告曾给被告国峰称自己有作业证能爬杆解线,于是2019年11月8日被告国峰找到了原告,并带他到现场察看,原告声称可以干,被告国峰答应解完两个线杆给原告180元。此次劳务是双方间达成的合意,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019年11月8日晚在解第二根线杆时原告从线杆上摔下来,原告受伤是谁都不愿意发生的事,但被告国峰对此事并未回避、逃避,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国峰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其他三被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次劳务合同的主体就是原告与被告国峰,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国峰。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国峰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个人没有注意安全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使,因为***本人自称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证件并且经常高空作业,对高空作业的安全措施应甚为熟悉,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并熟练掌握操作规范。比如解线时线杆两侧应当拉设安全绳,固定线杆,同时应当检查线杆的牢固程度等最基本的常识。正是由于原告本人违反了基本的操作规程,致使摔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为其治疗,垫付治疗费用162497.53元,远超其案件诉请数额,为此请求法院在确认被告国峰承担费用后,返还被告国峰多余的垫付款。
被告馆陶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案涉馆陶县筑先路南延线路切改工程并非馆陶供电公司线路改造工程,而是馆陶县人民政府民生工程中的一部分,系馆陶县住房和城规划建设局对外发包的道路改造项目,答辩人为配合该工程才将筑先路南延工程涉及的9根10米电线杆及其部分地下线路外移。馆陶供电公司为尽快迁移线杆、地下线路,将该项目转给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欣和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国峰,馆陶供电公司不知情,原告致伤原因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馆陶供电公司的诉讼。
被告欣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馆陶县筑先路南延工程系馆陶县人民政府的民生工程,2017年7月份,由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该工程的施工对外进行了招投标。因此,该工程非馆陶供电公司的项目,而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部分电线杆及地下电缆的路线变更,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供电部门配合参与施工过程,以保障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为完成政府交办的施工任务,馆陶供电公司方才将该工程交与欣和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欣和建设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其签订有长期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的被告双祥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而原告是受雇于双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国峰,欣和建设公司就该工程中部分分包的过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欣和建设公司能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国峰,被告国峰亦予以认可,并对原告的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理应由原告和被告国峰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祥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委托和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之子张佰亚与国家电网客服95588的通话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是馆陶供电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了施工单位双祥建筑公司。2、原告之子张佰亚与馆陶供电公司客服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工程是馆陶供电公司的工程,该公司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一直在办理中。3、原告之子张佰亚等与馆陶供电公司负责人的录音证据,证明馆陶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欣和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欣和建设公司又转包给双祥建筑工程。4、原告之子张佰亚与欣和建设公司负责人的录音证据。证明欣和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双祥建筑公司。5、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馆陶县人民医院、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阜仁眼科定制单1张,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票据1张,天津福芝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环岛路店票据1张,馆陶县出具的用药清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佐证涉案工程的转让施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院外花费情况不予认可,被告欣和建设公司、双祥建筑公司、国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70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姓名,阜仁眼科订制单28元、天津福芝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环岛路店票据149.2元,应结合医嘱认定,馆陶县出具的用药清单非县级以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70元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外购药品费用能够与原告的病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馆陶县出具的用药清单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
被告国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微信转帐回执单10份,证明国峰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通过妻子赵巧连微信转给原告儿子张佰亚10000元,通过其儿媳张东亚转给张佰亚25000元,通过本人的微信转给张佰亚45000元,共计8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2020年2月13日微信转账回执单,证明被告国峰向原告妻子张书芳转账1000元,交付现金500元。3、2019年11月28日张佰忠的收到条1份,证明国峰交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4、李德华的身份证、证明材料,微信转帐凭证、押金条,证明2019年11月8日从馆陶县人民医院转入北京医院治疗,车费5500元,医护人员3000元,被子押金200元,共计8700元均是被告国峰支付。5、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0)照片复印件1份,环讯支付回执单1份,签购单1份及帐单明细1份,证明2019年11月9日国峰通过信用卡支付了10300元刷给闫东旭(其中300元是提现费用)由闫东旭负责给张佰亚,另外国峰用信用卡共向原告就医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支付了25000元。6、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两张,金额为6608.87元、4931.55元,该费用由国峰支付。7、北京救护车费用票据六张,金额分别为214元、49元、50元、151元、120元,共计584元由国峰支付。8、北京朝阳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70元、4464.8元、14.31元,共计4549.11元由国峰支付。9、护工费950元票据1张,购生活用品374元收据1份,均由国峰支付。以上证据证明国峰为***垫付费用共计162497.5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国峰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被告馆陶供电公司、欣和建设公司、双祥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国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庭后,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国峰对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国峰已支付数额进行质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8670.53元,被告国峰已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44200元。
被告馆陶供电公司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馆陶县筑先路南延工程公告网络截图2张,证明涉案工程系政府交办,其是为配合路政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馆陶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系政府交办的任务工程,馆陶供电公司仍是工程施工主体。被告国峰、双祥建筑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欣和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2、欣和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双祥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4、双祥建筑公司在2019年度拟入围分包商承包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欣和建设公司和双祥建筑公司的合作关系,双方都具有施工资质,国峰为双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国峰系双祥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馆陶供电公司对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双祥建筑公司对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双祥建筑公司未与欣和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承包该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欣和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馆陶县筑先路南延线路改造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馆陶供电公司需将该工程涉及的电线杆及其部分地下线路外移,馆陶供电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欣和建设公司,欣和建设公司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双祥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祥建筑公司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国峰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峰负责拆线工作。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2019年11月8日0时左右,原告在爬上电线杆整理电线时,电线杆突然倾倒,造成原告颔面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多颗牙外伤性缺失等损失,原告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馆陶县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78670.53元,被告国峰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4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峰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爬杆拆线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67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5天+100元/天×12天=2450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620.53元。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操作证,对高空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意识,在高空作业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事先未对高空环境的周边安全及施工安全进行核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国峰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案件事实情况,本案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国峰应负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即为182620.53×80%=146096.4元。扣除被告国峰已给付原告的144200元,被告国峰需再赔偿原告1896.4元。
被告双祥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委托和合同关系,其公司与欣和建设公司和国峰均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欣和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双祥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存在转包工程的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国峰辩称,其不知是从何处接的涉案工程,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馆陶供电公司、欣和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发包、转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祥建筑公司明知被告国峰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国峰,应与被告国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96.4元。
被告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被告国峰、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宁延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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