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7民初41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科教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栋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孙雨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负责人:秦喜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峰、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头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中芬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上诉。2017年5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中芬公司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中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孙雨洲和被告马头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7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业主马头热电公司、总承包商中芬公司、分承包商双祥公司共同参与建设河北马头电厂制浆液系统工程,至2014年10月初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投入运营。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7269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双祥公司与中芬公司互相推诿,称马头热电公司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故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中芬公司辩称,被告中芬公司与被告双祥公司之间确有合同关系,但被告中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双祥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被告中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对其无欠款,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双祥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具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马头热电公司辩称,被告马头热电公司是与被告中芬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马头热电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双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芬公司与被告马头热电公司分别签订了《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7号、8号机组脱硫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中芬公司总承包被告马头热电公司7号、8号机组脱硫改造工作,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8196418元、53397930元。2014年7月,被告中芬公司与被告双祥公司签订了采取合同总价固定总价不变承包方式的《马头发电有限公司#7、#8机组烟气脱硫系统技改EPC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祥公司承包被告中芬公司发包的河北马头发电有限公司#7、#8机组烟气脱硫系统技改EPC工程磨机系统、卸料系统、皮带脱水系统、粉仓的安装工作,合同价格为70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中芬公司、双祥公司分别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马头热电公司将7号机组的38196418元、8号机组的5339793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中芬公司,被告中芬公司将工程款7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祥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双祥公司、中芬公司、马头热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但被告中芬公司、马头热电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在被告马头热电公司的入场证、原被告之间的会议纪要、被告马头热电公司安全文明生产违章处罚单、7号、8号工程组工程联系单、工程图纸、被告马头热电公司费用金额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XX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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