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3民初65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科教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叔平,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峰、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751.7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峰,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过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国峰,2019年11月8日0时左右,原告在爬上电线杆整理电线时,电线杆突然倾倒,造成原告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国峰垫付部分费用。为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于2020年3月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冀043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承担20%的责任,判决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在东马兰村卫生室保守治疗,产生医疗费3335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2668元。后经过法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与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部损伤为七级伤残、面部伤残为九级、口腔损伤为九级,多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多发腰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按河北省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合计赔偿款项的80%为366751.7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峰辩称,其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国峰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另原告不具有高空作业证,而自称有,经常从事高空作业。被告国峰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建筑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原告依照(2020)冀0433民初266号判决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与国峰存在雇佣关系。因**建筑公司在该判决中未支付赔偿款,因此才导致**建筑公司未对该判决及时上诉。因判决中存在证据不足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保留通过抗诉等司法程序纠错的权利。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材料。原告要求依照诉状中的司法鉴定赔偿相关费用,**建筑公司认为自鉴定开始到鉴定结束,**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因此该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相关的诉求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建筑公司认为应在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后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判,在判决书中国峰承认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法院认定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2.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共7根)为十级伤残;多发胸腰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3.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20第05)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事故导致左眼部损伤为7级伤残。4.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20第05)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事故导致颌面部为九级伤残、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5.原告受伤后在本村门诊治疗费用为3335元。6.杨丹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社保证明,张柏亚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张柏亚和杨丹丹在医院照料,导致张柏亚与杨丹丹无法工作。7.亲属证明,证明***的母亲系颜俊玲,共生育了子女六人。8.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8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馆陶县内。9.鉴定费用发票及复印费票据,证明鉴定及复印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相关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判决结论。证据2、3、4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产生于2020年12月,是在原告本次起诉之前。从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看出要求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此外,**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司法鉴定的程序,该三份鉴定意见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应。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病例及医院主治医生的意见,因此原告外购药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相关性。此外,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没有提供购买药品的付款凭证,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6,从证据形式上看杨丹丹的收入证明并没有主管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杨丹丹的社保缴费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缴费明细应当由社保机构提供而非该公司。此外,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向杨丹丹的付款的银行流水,因此对杨丹丹的误工、护理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张柏亚误工证明,该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机构出具的缴费凭证,对张柏亚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并未提供向房屋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凭证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等凭证。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复印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判决结果有异议,不认可判决国峰承担80%比例的费用。国峰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判决书中,国峰并未认可原告的误工每天18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牧渔业的标准。对证据5,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核实用药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同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亲属之间的户口信息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明确称自己居住在,而本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为张生,但馆陶县陶山市场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是在张俊峰家居住,两份证明是相互矛盾的,故无法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城镇1年以上的相关情况,为此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牧渔业标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国峰、**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馆陶县筑先路南延线路改造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馆陶县供电分公司需将该工程涉及的电线杆及其部分地下线路外移,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馆陶县供电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馆陶分公司,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馆陶分公司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筑公司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国峰进行施工管理,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峰负责拆线工作。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2019年11月8日0时左右,原告在爬上电线杆整理电线时,电线杆突然倾倒,造成原告颔面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多颗牙外伤性缺失等损失,原告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馆陶县进行治疗。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部损伤为七级伤残,***颌面部、口腔损伤均为九级伤残;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根肋骨骨折(共7根),为十级伤残,多发胸腰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的母亲颜俊玲1941年6月9日出生,颜俊玲生育子女6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峰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爬杆拆线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国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50%=153730元。2、医疗费1000元。3、误工费28201元/年×150天=11589.45元。4、护理费42115元/年×37天×2+42115元/年×(60-37)天×1=11192.21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6、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年×10年÷6×50%=103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7182元。以上共计228503.66元。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操作证,对高空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意识,在高空作业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事先未对高空环境的周边安全及施工安全进行核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国峰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案件事实情况,本案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国峰应负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即为228503.66元×80%=182802.93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委托和合同关系,其公司与欣和建设公司和国峰均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欣和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存在转包工程的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国峰辩称,其不知是从何处接的涉案工程,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筑公司明知被告国峰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国峰,应与被告国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2802.93元。
二、被告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计3400.5元,由原告***负担1705.6元,被告国峰、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延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