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02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春荣,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住本村。
被告:晋中寅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北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胡寅卯,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成春荣、被告晋中寅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被告成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寅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底,原告经他人介绍跟随被告成春荣到被告寅鼎公司环四路道排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从事挖土方的零星工作。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成春荣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寅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裁决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晋07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寅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4400.8元。
被告成春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自己跳沟造成,其医药费已全部由答辩人支付。
被告寅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成春荣到被告寅鼎公司环四路道排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从事挖土方的零星工作,工资为100元/天,由被告成春荣发放。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运料过程中受伤。之后原告在太谷县××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成春荣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此后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寅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6)晋07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寅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该伤情符合评定为Ⅸ(玖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6006.2元、护理费14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成春荣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原告也承担一定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历、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可以采信。被告寅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成春荣雇佣为其工作,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成春荣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成春荣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寅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成春荣,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酌情支持13500元(135天×100元);护理费偏高,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酌情支持7500元(75天×1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32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0528元,由被告成春荣按60%的比例赔偿42316.8元,并由被告寅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316.8元;
被告晋中寅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1052.08元,由被告成春荣、晋中寅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 齐春安
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