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

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042号
原告: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创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A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创企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伟节,创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江波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系死者张江波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凯,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创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伟节、梁正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张建,第三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亡夫张江波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以来,原告亡夫张江波受第三人张凯雇用,多次在张凯承包原告的零星工地上做工。为了保证做工工人的安全,原告要求张凯为其雇用的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张凯以自已未设立公司,不能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由,请托原告购买,原告同意了张凯的请求。2018年5月25日,原告为包括张江波在内的14名务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8月15日,张江波在张凯承包的原告承接的在宜城市××大道××办事处××组路段维修道路监控设备工程做工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8年11月25日,被告**向襄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张江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9年3月18日,襄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江波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襄阳市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提交了张凯、张江波等人为结算工程劳务承包款而提交的税务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江波、张凯等人是原告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而非原告职工。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职工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江波、张凯等人不是原告职工。襄阳市仲裁委的上述裁决书故意隐瞒了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目前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较为规范的规章性文件。该通知明确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重点考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招聘而来。本案中,被告**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任何原告向张江波支付工资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张江波为原告职工身份的证据,没有提交原告为张江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张江波只是张凯雇用为完成承包原告工程施工任务的劳务人员。综上所述,原告与张江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据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称发包工程给张凯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张凯雇佣张江波无证据证实,也不能成立。2、原告与张江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足,足以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凯辩称:其给原告公司工作,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并未由原告发包给其,而是原告创企公司的郑子锐给其打电话让其喊人去干活的,其在该施工项目中亦是受原告雇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张凯、华鹏飞、张江波、张士华四人为原告创企公司承揽的宜城市××大道××办事处××组的道路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作业。2018年8月15日19时55分许,张江波在宜城市××大道××办事处××号房屋门前路段为原告创企公司承揽的道路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作业时,肖梦杰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此路段与机动车道上的脚手架相撞,致使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张江波和华鹏飞二人坠落,华鹏飞受伤,张江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宜城××大队)处理认定:肖梦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创企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赵志豪、施工现场人员王帅章、张凯、华鹏飞、张江波、张士华无责任。
2018年8月16日,华鹏飞在宜城××大队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问:你把昨晚在襄沙大道太平村二组路段的交通事故给我们讲一下?答:我们一行4人是创企公司佣请来宜城维修测速设备的,随同我们来宜城的有张江波、张凯、张士伟和我4个人,我们是这个星期一(8月13日)来宜城的,负责跟创企公司联系的人是张凯。问:你们施工队与创企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没有?答:不知道。
2018年8月16日,王帅章在宜城××大队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问:施工队的负责人是谁,施工人员是谁聘请的?答:施工队负责人是张凯,施工人员都是张凯聘请的。问:施工队是谁雇请的?答:我们公司在宜城的项目一般都转包给这个施工队。问:那你们公司宜城这一块业务是谁在负责?答:是郑子锐在负责。
2018年8月17日,郑子锐在宜城××大队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问:在现场施工的员工谁雇请的?答:我是创企公司宜城项目经理,因张凯此前一直在承接我们公司的监控设备安装、维修项目,我就于8月12日电话通知张凯到宜城。问:你在电话通知张凯找施工队来到宜城之后与之签订什么工程合同没有?答:我们一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文书合同。
2018年8月17日,张凯在宜城××大队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问:请你把所看到的事故发生经过详细的给我们讲一下?答:我们此前一直在给创企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维护工作。在现场施工的张江波、何鹏飞、张士华三个工人是我联系的……我们四人是本星期一(8月13日)来宜城给创企公司承接的交通监控设备维修的……问:施工队是你雇请的吗?答:这个施工队是我雇请的。问:你与你所雇的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了没有?答:没有签订劳务合同。问:你在来宜城施工事宜是谁通知你们来的?答:创企公司的郑子锐电话通知的。问:年终施工之前,也就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与创企公司签订了什么合同没有?答:我与这家公司合作好几年,我们从未签订过劳务施工合同。问:那平时你在施工完毕后与谁结账?答:施工完毕后创企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再由我支付工人的工资。
2018年8月20日,张凯在宜城××大队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问:你与创企公司是否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或相关协议?答:我们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之类的合同。平时他们公司如果在施工维修时要用人,就电话通知我,让我再临时请一些工人,但临时请的人没有固定身份或数量,只是根据工程量所需人员来定。问:创企公司每次是谁通知你的?答:是创企公司宜城负责人郑子锐提前电话通知。问:在参与创企公司安装、维修作业工程项目有无相关资质?答:没什么资质。问:那创企公司是按什么标准给你们结算工资的?你们之间由什么约定?答:我在工程作业完工之后,根据雇佣施工作业人员工作天数造个表交给郑子锐,再由郑子锐交给创企公司系统集成部审核发放。问:那这次在襄沙大道太平村二组路段施工人员你是否已按原来施工方式造表?答:这次还没有完工就出事了,所以还没有造表,不过此前工程完工后的报表我还有存根。问:你又是按什么标准给张江波等人结算工资的?答:我们现在是每人每天200元钱,干一天得一天报酬,如果没有活干就没有工资。问:你请的施工人员是否固定?答:一般没有固定的,不过有几个工人是我长用的,张江波就是其中一个。问:你们当天用的脚手架是谁的?答:是创企公司的郑子锐在外租的。
2018年8月20日,张福生在宜城××大队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问:张江波与你是什么关系?答:张江波是我大儿子。问:你儿子张江波生前是在哪家公司务工?答:他此前与我们同村的张凯、华鹏飞、张士伟一直在给创企公司务工,牵头人就是我们白湾居委会的张凯。问:你儿子张江波是什么时候与谁一道到创企公司务工的?答:他是8月13号与我们村的张凯、华鹏飞、张士伟一同到创企公司宜城工地务工的。不过此前他们一行断断续续给创企公司务工三年多。问:你儿子张江波在给创企公司务工前是否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答:没有与之签订劳务合同,平时只是口头约定。问:那平时他们在给创企公司务工后是怎样付给报酬的?答:他们一般是到年底一块结账。先是创企公司将民工劳务费打入张凯的账户,而后张凯再将工资付给务工人员。往年他们是170元/天,今年是200元/天。
另查明,被告**与张江波(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于2008年2月3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和第三人张凯,问1:张江波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潘答:不清楚。问2:张江波在原告处从事什么工作?潘答:安装路边的监控器。问3:张江波是通过什么方式到原告创企公司工作的?潘答:第三人张凯喊他去的。问4:张江波的工资是怎么约定的?潘答:不清楚,他没跟我说,也没给过我。问5:你陈述一下张江波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潘答:说不清楚。问6:工资怎么支付?潘答:不清楚。针对上述问题,张凯答:原告公司如果有活的时候让我喊人,我就喊;具体是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具体工作是安装摄像头;我每次喊五个人左右,原告没有指定我喊谁,这些人都是我随便喊的,喊的这些人也没有相应的条件要求,安装摄像头也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调试是由公司调,我们只负责安装;张江波的工资是原告给我了我再支付给他,工资是按天结算,干一天165元,不干就没有工资;原告跟我结算费用是部分承包给我的按工程量结算,有部分也按天给我结算。问张凯1:事发时所从事的工程,原告是承包给你的,还是雇请你的?张凯答:是雇请我的,按一天165元结算。问张凯2:你是从什么时候起在原告处承包工程的?张凯答:大致在2013年、2014年就开始承包了。问张凯3:每次承包工程有无签订协议?张凯答:没有,都是原告让我去做我就去了。问张凯4:你从原告处承包工程的时候有没有喊张江波在手下干活?张凯答:有。问张凯5:张江波的报酬公司是怎么支付的?张凯答:公司转给我了让我给。问张凯6:公司是单独转给你还是所有的一起转给你?张凯答:所有的一起转给我。问张凯7:为什么转给你让你支付?张凯答:省事吧。
2018年11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创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襄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丈夫张江波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襄阳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江波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创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丈夫张江波生前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与原告创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创企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张凯,张江波系第三人张凯雇请的人员,张江波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张江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第三人张凯认为其自2013年、2014年左右开始在原告处承包工程,每次承包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并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江波在从事案涉工程时并非受其雇请。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本案中,第三人张凯在宜城××大队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意见,足以印证张凯当时已认可案涉工程中张江波系其雇请的事实。另张江波的父亲张福生在宜城××大队2018年8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反映了张江波的报酬“一般是到年底一块结账,先是创企公司将民工劳务费打入张凯的账户,而后张凯再将工资付给务工人员,往年他们是170元/天,今年是200元/天”,该事实与张凯的陈述意见一致。原告在承接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凯施工,张江波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系受张凯的雇佣,而非受原告聘请;另外,原告统一向张凯支付工程款,而后再由张凯向张江波等雇员支付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张江波的工作并不受原告安排,其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且原告也并未向张江波支付工资,张江波与原告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因此,被告**主张其丈夫张江波生前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期间与原告创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企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丈夫张江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创企公司与死者张江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创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