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

肖光军、曾照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谨,女,200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昊,男,201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某之子。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张泽谨、张泽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英,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某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生于1984年7月18日,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张福生、赵福英之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广景碧云天********。
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伟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及周天国、***、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企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讨论笔录记载的承办交警意见为“肖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创企网络公司、张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多数人意见为承办民警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凯在事故中无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张凯无责任,也应采纳侦察人员意见,将张凯、张某等人的责任划归到创企网络公司的责任比例中,一审判决仅判令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未考虑这一因素,对张凯临时占道施工的责任未予追究。(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创企网络公司是否属于合法施工,如系非法施工,则该公司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认可该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张福生、赵福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二人系白湾社区居民,该社区由村改制而来,社区居民有责任田,二人既未丧失劳能力又有承包地作为收入来源,不应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张某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要求减轻责任没有依据;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责任确实过低,请二审法院予以增加;另外两方的责任,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福生、赵福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创企网络公司施工是否合法,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没有办理道路施工占用许可。
创企网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我方承担30%责任过高,我方只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工程是交警部门发包的工程,我方施工合法。赔偿费用由二审法院核实。
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天国、***、创企网络公司共同赔偿五人损失1318797.78元;***、***、周天国、***、创企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18时许,创企网络公司在宜城市××大道××办事处××组路段对架设的道路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现场施工人员在监控设备下面的西侧机动车道上架设脚手架,在来车方向18米左右处临时设置有安全锥和警示带,脚手架西南面停放有鄂F×××**“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脚手架北面、与反光锥之间逆向停放有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19时55分许,肖梦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大道××办事处××房屋门前路段,冲过临时设置安全锥和警示带,先与施工脚手架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在向左侧倾倒并向南运动中,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脚手架被撞移动中又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发生倾倒,导致正在上面作业的张某和华鹏飞二人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华鹏飞受伤、张某受伤,施工设施及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8月15日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59.58元。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8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肖梦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创企网络公司临时占用道路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肖梦杰,创企网络公司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依法认定:肖梦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创企网络公司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豪、王帅章、张凯、华鹏飞、张某、张士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1982年10月7日出生。其父亲张福生,1957年6月20日出生;母亲赵福英,1954年7月13日出生;其二人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与潘某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女儿张泽瑾,2008年9月17日出生;儿子张泽昊,2012年9月7日出生。
还查明,肖梦杰,2001年4月24日出生,***、***系肖梦杰父母亲。周冬冬,2002年11月7日出生,周天国、***系周冬冬父母亲。肖梦杰驾驶的无号牌蓝色“神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系周冬冬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9年3月27日,肖梦杰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发送法律效力)。
经核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刑初21号刑事案卷,周冬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与肖梦杰是朋友关系,他准备去当兵的,目前体检已合格。昨天下午,胡新宇他从襄樊回来跟我们说肖梦杰要去当兵,于是我和胡新宇约了肖梦杰、张欣怡、赵志豪五人在小河街道晚上吃个饭。下午,肖梦杰听说武装部政审的人要去他家里,就借我摩托车骑回家去了的。之后他一直将摩托车钥匙拿着。在吃过晚饭后,我们几人准备到宜城去玩,我在去途中行至砖庙路口和荣河村路段,我叫肖梦杰将我的摩托车还给我,但他没同意,结果在行至襄沙××××组路段时,肖梦杰骑的摩托车撞到了正在施工的脚手架上,造成施工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另,其未询问过肖梦杰是否有驾驶证,亦不清楚肖梦杰是否有驾驶证。
庭审中,对丧葬费279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30元、交通费500元,双方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8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肖梦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创企网络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肖梦杰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承担赔偿责任。周冬冬系事故车辆无号牌蓝色“神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该车在交于肖梦杰驾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审查义务即肖梦杰是否饮酒、无驾驶证等情形,故周冬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周冬冬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周天国、***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天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9年1月14日终结,潘某等人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8859.58元。因潘某等人提交的证据系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在庭审后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对潘某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潘某等人主张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因张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且张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某等人主张为5000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潘某等人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78561.5元。上述费用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7136.9元;由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3568.5元;由周天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7856.1元。
关于***、***提出的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三方承担,张凯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或判令其他被告免予承担张凯应承担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对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张凯无责,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事故车辆在周冬冬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系肖梦杰从周冬冬处强行骑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周冬冬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借与肖梦杰骑行,虽周冬冬在肖梦杰饮酒后进行劝阻,但周冬冬在车辆未被骑走前对车辆具有强制保管权利,其在管理车辆钥匙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对肖梦杰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赔偿各项损失647136.9元;二、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赔偿各项损失323568.5元;三、周天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赔偿各项损失107856.1元;四、驳回潘某、张泽谨、张泽昊、张福生、赵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为3495元,由***、***负担2097元,由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由周天国、***负担349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福生家庭(家庭成员包括张福生、赵福英、张建、张某、张泽宝、张泽琪)承包土地2.05亩。
二审还查明,创企网络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未取得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本案事故发生后,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责任认定,分析事故原因为:肖梦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创企网络公司临时占用道路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肖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创企网络公司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豪、王帅章、张凯、华鹏飞、张某、张士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创企网络公司不服该责任认定,以张凯、王帅章在施工现场违章停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由,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复核,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划分各方责任是否适当,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肖梦杰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冲过临时设置的安全锥和警示带,撞上施工脚手架,显尔易见,肖梦杰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承担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60%赔偿责任,与***、***之子肖梦杰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相符。
***、***上诉提出宜城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处理过程中程序问题,主张张凯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其他责任方创企网络公司以张凯、王帅章在施工现场违章停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由,已经提起过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后,维持了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复核认定,仅以宜城交警部门内部讨论笔录主张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
创企网络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需看其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节,创企网络公司未履行占用道路施工审批手续,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主张创企网络公司未履行施工审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令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责任适当。
张某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陈述不一,但即便张某未采取防护措施,也属一般过失,与肖梦杰、创企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相比,显著轻微。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张福生、赵福音家庭(共6人)还承包有少量土地,但张福生、赵福音于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0周岁,了解其家庭情况的基层组织证实二人年老体弱,靠子女务农赡养,一审判决支持张福生、赵福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主张不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