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4630483U。
法定代表人:王永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通常的报销程序,报销人填写报销单并附相关凭证原件后上,交报销单位,经报销单位负责人遂级审核,审核通过,签字后予以报销并支付,审核不通过,退回并说明原因。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4月底、5月底均已上缴当月报销单及原始凭证于在职部门负责人,以便其审核签字并逐级上报。而从上交报销单到离职到至今日,被上诉人并未有针对此报销单询问、通知或说明不符合报销,不予报销等相关情况。2、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说明提供的4、5月的报销单,影印件仅为上诉人在上交报销材料至被上诉人签字报销前照相自留记账之用,原件及相关凭证均已上交被上诉人处,所以上诉人无法取得,上诉人亦有证据证明此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而此原件为本案唯一能证明是否应予以支付的关键证据,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4、5月份报销单、凭证原件,但被驳回。同时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未要求持有证据原件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最终仅以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记账用自留的报销凭证影印件上未有审核签字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和依据不合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
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作期间报销款2592元;2、赔偿为追讨报销款导致的误工费7天×300元/天=2100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公司与***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公司聘请***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其中含试用期三个月。***的试用期满后,2017年6月16日,**公司同意***转为正式员工。2018年7月10日,***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且与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工作费用报销款和补缴社保费用及协助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未获被告回复后,***就此先后多次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对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主张均依法作出了裁判,并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但对***提出的工作报销款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未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处理,故***又诉至一审法院。
对公司员工因业务经营自驾车外出和通讯费支出,**公司制定有《自驾车公务外出油费补贴制度》和《通讯费报销制度》,***依上述制度向**公司报销过油费补贴及通讯费,其中2018年1、2、3、6月份均有已获报销支付的报销凭证,但2018年4月份的油费补贴1286元,2018年5月份的油费补贴1265及通讯费41元未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工作岗位和公司行政级别报销公司员工的油费及通讯费属于企业经营权范围内的自主决策,是否报销应依企业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来确定,**公司虽制定有《自驾车公务外出油费补贴制度》和《通讯费报销制度》,但该两项制度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报销流程及审核内容,即员工填写报销单后,依次要由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核)、综合管理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审核签字,上述报销流程及审核附件内容完成后,才由公司财务部门现金或转账报销。本案中,***提供的2018年4月份、5月份未报销的油费补贴和通讯费凭证中,未见有如同其已获报销的2018年其它月份的凭证中载明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审核签字,即使***提供的其原岗位部门负责人电话录音属实,也仅能表明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拟报销的2018年4月份、5月份的油费补贴和通讯费是否已依次通过下一步报销流程审核,并无证据能确定,同样,通过***申请报销其2018年其它月份的油费补贴和通讯费等费用已被**公司审核报销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向**公司申请报销2018年4月份、5月份的油费补贴和通讯费应该能通过公司审核报销流程,故不能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追讨报销款导致的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由**公司支付拖欠其工作期间报销款2592元,赔偿为追讨报销款导致的误工费2100元,应当提供相映的证据进行印证,***提供的**公司《自驾车公务外出油费补贴制度》和《通讯费报销制度》,只能证据**公司存在公务外出补贴制度,我通讯费报销制度,但不能**公司应当为其报销油费补贴、通讯补贴2592元。因***对其在本案中的举张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印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