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路特1号综合大楼。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道工农兵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分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项目部吴经理以微信形式向**公司发出结算书为由,就认定该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错误。1.项目部吴经理向**公司发出的结算书并未加盖五矿分公司或五矿公司的公章,五矿分公司或五矿公司也未给予项目部吴经理授权,授权其全权处理该案件的结算工作。项目部吴经理向**公司发出的结算书只是微信聊天记录的一部分,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并没有做出同意将该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且该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期间,该金额只是应原审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初步审核的结果,未经项目经理、公司相关部门认可。2.据五矿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武汉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钢结构班组进场施工临时协议》付款说明约定:...必须经工程承包人材料员、主管施工员、施工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项目经理、公司相关部门签字...项目部吴经理只是预算员,其无权越过项目经理、公司相关部门单独决定案涉工程的价款。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即本案一审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结算书上的金额不予认可,更能说明项目部吴经理不具有单独决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现原审法院仅仅以项目部吴经理个人的聊天记录就认定其代表了公司意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420869.23元错误,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并未予查明。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五矿公司造成的损失298730元应当从五矿公司应付**公司的款项中扣除。1.五矿公司已经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公司拒不进场施工。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武汉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钢结构班组进场施工临时协议》付款说明,预付款占比20%,在图纸深化完成,材料采购前支付;月度付款75%,但专业承包人应当向工程承包人报送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现五矿分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售楼部暂定总价为2076060元,五矿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其支付了415212元(2076060元*20%),履行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义务。在**公司未向五矿分公司报送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的前提下,基于现场施工的考量,五矿公司又于2021年6月15日向其支付了20万元。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组织人员继续进场施工,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公司违约后,经五矿公司微信、发函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迫于无奈,五矿公司才请人代工。因**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五矿分公司造成的损失298730元,应当由其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有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法律适用错误。五矿分公司已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独立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与**公司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承包方在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符合工程质量后,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由**公司于2021年9月4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同年9月15日,五矿分公司负责项目的经理对**公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签收,**公司送达结算书的行为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邀约确认的过程,经过审核后于2021年10月30日向**公司以微信方式发出工程结算书,五矿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2526187.23元,其中有四项有待定审核项目,围绕五矿公司已确认的252万元结算价款,**公司原申报价是2677210.71元,因为少了十几万元,我方没有认可,仍然以267万元起诉的,今年3月15日,一审法院调解时,五矿公司代理人确认的金额也是242万元,分四期付给我方,我方对金额无异议,只是对付款方式有异议,结算行为是合法的,且是职务行为,符合约定。2、五矿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在按照临时协议约定本工程预付款是41万元,进度款是每月工程量支付,到了2021年,工程在快收尾时,工程产值已经达到200来万元,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71万元,五矿公司应付工程款是191万元,五矿公司的土建工程进度达不到业主要求,**公司为了配合五矿公司要求,**公司被迫停工,等待五矿公司要求我方恢复施工时,五矿公司又提出改变付进度款的条件,且不同意欠付我方120万元,**公司迫不得已履行了五矿公司应当先行履行义务的权益,五矿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擅自安排人手将我方的工程施工完毕了。且五矿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五矿分公司,其责任应当由母公司五矿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 润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润邦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五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的事情,润邦公司并不清楚。 五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1963098.71元;2、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3、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承担窝工误工损失45000元;4、润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润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五矿分公司(五矿二十三冶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钢结构班组进场施工临时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的售楼部及6#楼(部位具体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工程施工图纸之内所有钢构分项工程的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包工、包主材、***、包辅助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材料卸车、包工程管理、包验收合格等形式分包;钢柱、钢梁、压型钢楼板综合单价为:9886元/吨(含税),此单价暂定为售楼部钢结构单价,6#楼钢板墙制作安装综合单价暂定为9718元/吨(含税)(以最终合同综合单价为准),以上综合单价均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规费、利润(含税),且包括涂料费用但不限于以上所有费用;本工程有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占工程总价的20%,图纸深化完成,材料采购前支付;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主体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5%;钢结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7%,留取3%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期间有发生质量问题修补,未能及时处理的,由甲方寻找第三方修补的,修补费用从质保金扣除。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6月30日**公司对涉案售楼部具备施工条件的区域和工序部分完成施工,五矿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415212元,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7月,由于五矿公司工程款支付滞后、现场不具备钢结构收尾施工条件等,**公司不能施工,**公司与五矿公司多次磋商未果。2021年7月27日,五矿公司通知**公司进场进行工程收尾工作,**公司以五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进场施工。2021年8月五矿公司自行安排其他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收尾施工。2021年8月10日五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8900元。之后,**公司向五矿公司申请结算2677210.71元,五矿公司提出**公司施工标高存在偏差,2021年11月19日五矿分公司吴经理以微信方式向**公司发出结算书,双方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420869.2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润邦公司为武汉二七地块项目A地块发包人,五矿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项目是该项目中的一部分。润邦公司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五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审理中,五矿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五矿分公司签订的《武汉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钢结构班组进场施工临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五矿分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经对账,五矿分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公司予以认可,该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按工程款2420869.23元进行结算。经审查,五矿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5212元、200000元、98900元、350000元,共计1064112元,尚余工程款1356757.23元未付。因**公司施工的售楼部于2021年8月已交付五矿分公司,五矿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3%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扣除质保金72626元,五矿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131.23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五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五矿公司承担。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辩称**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五矿分公司损失等共计29873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从其主***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413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公司主张的窝工误工损失45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润邦公司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五矿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公司要求发包人润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131.23元;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8413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三、驳回湖北**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3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五矿分公司签订的《武汉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钢结构班组进场施工临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五矿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五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五矿公司承担。 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是否合理的问题。五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吴经理以微信形式向**公司发出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420869.23元错误。因**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就其已完成工程内容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公司经双方对账,五矿分公司出具了结算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有效证据,**公司施工的售楼部于2021年8月已交付五矿分公司,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及**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五矿分公司损失等共计298730元,对此该结算金额,**公司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131.2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五矿公司、五矿分公司承担。对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3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