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3060号
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华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官道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峰,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能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以下简称高唐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能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高唐热电厂6MW汽轮机组安装调试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原告承接被告6MW机组及辅助设施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格为82500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第三条第3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设备安装调试款41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高唐热电厂辩称,1.原告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如期完成,应按相关约定扣除相应工程款;2.原告的安装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3.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原告方并未尽到保修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高唐热电厂6MW汽轮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接被告6MW热电机组安装项目,合同价款为82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的施工人员即可进入招标现场,汽轮机本体、隔板及转子就位,发电机定子就位,穿入转子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汽轮机扣缸、辅机设备安装就位及主汽管、汽管完成三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总价款的20%;管道、阀门系统安装完毕后,管阀系统及主、辅设备调试后三日内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后4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并且管道保温刷漆完成达开机条件后,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总价格的20%;工程运行一个月后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后5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后18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总工期为60天,达调试开机条件。由于被告原因要求延期开工,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由于被告的施工材料未及时满足原告需要而造成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应签字确认。本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以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均执行1年。质保期到达之日止,一个月内全额向原告无息支付。本工程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扣除原告工程款0.5%。本工程自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且清点完毕后可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即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合同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现已安装调试完毕,但未对安装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共支付原告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尚欠4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唐热电厂6MW汽轮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项目合同文件》、传真、现场服务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机组的安装时间,原告主张安装的起始时间系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主张系2015年10月5日,并提交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清单记载“以上货物清点无误,数量正确樊超(青能安装维修工程公司)2015.10.8”,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工程自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且清点完毕后可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即生效”的约定,货物清点完毕时间系2015年10月8日,但具体何日开始安装,因合同仅记载“清点完毕后”,时间并不明确,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安装起始时间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安装完毕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完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本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以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均执行1年。质保期到达之日止,一个月内全额向原告无息支付”的约定,如以被告所称安装完毕时间2016年1月5日为交付时间,则2017年1月4日质保期限届满,2017年2月5日为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调试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