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彦,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峰,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华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高唐热电厂(以下简称高唐热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唐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峰、张亮,被上诉人青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热电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同款41.25万元是错误的,该款现在并不具备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的成就要件。根据《安装调试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青能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对需要中间验收的工程编制明细表并交付上诉人热电厂,分部试运的作出分部试运调整试验记录并由甲方签字,作为安装质量验收和整套启动的依据,最后在整体调试阶段向甲方提供整体调试验收报告,但是被上诉人青能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交任何报告,青能公司具有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权要求高唐热电厂继续付款。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意见没有采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青能公司的安装工程严重超期,按照《安装调试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清点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安装调试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自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且清点完毕后可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本工程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为60天,达调试开机条件。事实上被上诉人2015年10月5日即进入工地,应当开始计算施工起始日期。2016年1月5日达到开机调试条件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安装完毕日期。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应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0.5%。事实上被上诉人青能公司的实际安装了90天时间,超期30天,据此应当扣除工程款12.375万元。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全部安装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各种原因,汽轮机设备至今没有正常运行,安装质量问题还没有完全显现,青能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18个月时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因为设备至今不能正常运行,被上诉人的安装质量问题并没有完全显现,上诉人也没有就安装质量问题出具验收报告,所以青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是不符合合同依据的。四、一审中被上诉人青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剩余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逾期完工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工程没有最终验收,质保金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青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高唐热电厂6MW汽轮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接被告6MW热电机组安装项目,合同价款为82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的施工人员即可进入招标现场,汽轮机本体、隔板及转子就位,发电机定子就位,穿入转子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汽轮机扣缸、辅机设备安装就位及主汽管、汽管完成三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总价款的20%;管道、阀门系统安装完毕后,管阀系统及主、辅设备调试
后三日内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后4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并且管道保温刷漆完成达开机条件后,招标人向中标人支77付总价格的20%;工程运行一个月后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后5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安装队伍进入工地后18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总工期为60天,达调试开机条件。由于被告原因要求延期开工,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由于被告的施工材料未及时满足原告需要而造成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应签字确认。本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以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均执行1年。质保期到达之日止,一个月内全额向原告无息支付。本工程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扣除原告工程款0.5%。本工程自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且清点完毕后可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合同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现已安装调试完毕,但未对安装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共支付原告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尚欠4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机组的安装时间,原告主张安装的起始时间系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主张系2015年10月5日,并提交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清单记载“以上货物清点无误,数量正确樊超(青能安装维修工程公司)2015.10.8”,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工程自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且清点完毕后可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即生效”的约定,货物清点完毕时间系2015年10月8日,但具体何日开始安装,因合同仅记载“清点完毕后”,时间并不明确,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安装起始时间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安装完毕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完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本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以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均执行1年。质保期到达之日止,一个月内全额向原告无息支付”的约定,如以被告所称安装完毕时间2016年1月5日为交付时间,则2017年1月4日质保期限届满,2017年2月5日为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调试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主张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两份,一份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就开始安装工作,另一份是2016年1月5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4日才安装完毕。整个安装过程是90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安装费用每天按照合同款的0.5%计算,总扣除为123750元。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2015年9月30日的传真,只是对被上诉人通知可以进场进行安装,但是正式安装时间并不能确定,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调试款41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青能公司已经就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高唐热电厂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对涉案剩余安装调试款,上诉人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上诉人主张青能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逾期完工应当扣除工程款,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已进行充分的阐释,本院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山东高唐热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上诉人山东高唐热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