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26民初452号之五
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彦,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峰,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华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追加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通知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于2020年3月20日以证据准备尚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9382元,减半收取计14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1元,由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负担。
审 判 长 孙立华
人民陪审员 孙维国
人民陪审员 葛宪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洹